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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北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与高某某、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高某某,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商初字第67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沈某为与被告高某某、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房伟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对俩被告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起诉称:被告高某某在2007年4月10日受让慈溪真心丽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设备、设施、先期支付的房租费等欠款11.2万元。被告高某某因资金困难不能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要求分期付款,并签订了还款协议书。2007年4月16日又签订了一份库存商品转让协议书,高某某又欠款11.1万元。后因担保人变更和欠款金额的变动,在2008年5月27日重新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承诺分三次归还欠款20万元,并由担保人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协议到期后,高某某仅在2009年10月还了3.6万元,其余一直未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对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164000元;二、违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按利息)计人民币8496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经法庭释明,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一、被告高某某支付欠款164000元,逾期利息8496元,合计172496元;二、被告金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答辩称:双方转让的总金额为27万余元。但是,一,库存商品中包括七台nm-3000型医疗器,价格每台46**元,这七台医疗器原告一直没有提供,所以应扣除32760元。二,由于原告没有向高某某提供七台医疗器及其他原因,双方一直存在争议。所以,原告要高某某支付利息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三,高某某没有向原告支付款项的其他原因,主要是受让的公司经营地址位置较差,接受的产品都是老的产品,缺乏竞争性,另外还投入广告费等,损失比较巨大,这直接影响了其经济能力。四、由于高某某没有向原告付款,双方对这一问题进行了一定的协商,决定高某某将在观城经营的医疗器材公司交给原告。高某某以前垫付的房租费也没有要求原告支付,原告也曾答应给高某某每台8**元的利润分成,结果,原告也没有兑现。被告金某某答辩称:被告金某某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原告与被告高某某于2008年5月27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高某某欠原告20万元,并分别于2008年8月末之前还5万元,2008年10月末之前还7万元,2008年12月10日前还8万元。金某某在该协议上作为担保人并签了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到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联系本案,《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高某某最迟还款期为2008年12月10日前,因此,原告作为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限为2009年6月10日,超过该期限保证人就免除保证责任。现本案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限,金某某作为本案的保证人已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2007年4月10日还款协议书、2007年4月16日协议书、2008年5月27日还款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高某某欠款及被告金某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高某某及金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某某及金某某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4月10日,原告将慈溪真心丽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设备、设施、先期支付的房租费等作价16.2万元转让给被告高某某。高某某已付5万元,故写下还款协议书一份,言明欠款沈某11.2万元,于2007年12月31日前付清。金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名,但并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间。2007年4月16日,原告沈某和被告高某某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库存商品作价11.1万卖给被告。此后原告又拿回部分商品价值2.3万元。2008年5月27日,原被告三方又重新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言明高某某欠款金额为20万元。该款于2008年8月底前还5万元,10月底前还7万元,12月10日前还8万元。被告金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但亦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2009年10月,被告高某某经原告催讨,归还了3.6万元,剩余欠款16.4万元直至起诉并未归还。被告金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沈某和被告高某某之间有关设备、设施、库存商品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之间的协议及履行情况,被告高某某尚欠货款16.4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即刻还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前款金额的月息千分之三计算,被告高某某对此计算方法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亦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提出的应扣除原告未交付的7台设备的款项及原告还支付销售分成的抗辩,因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金某某则提出已超过担保期间的抗辩。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但因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故应视为金某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主债务履行期满为2008年12月10日,保证期间至2009年6月10日止,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0年1月20日,已超保证期间,故被告金某某已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货款16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496元,合计172496元;二、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875元,诉讼保全费1382元,合计3257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房伟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余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