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王×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王×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商初字第31号原告: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建德市××街道××东路“××商厦”××楼××室。代表人:陆××。委托代理人:陈×、黄××。原告王×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年1月20日、2010年3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日21时,余某某驾驶原告的浙a×××××轿车,由下涯驶往新安江街道,途径320国道杭橡门口段时与停在路边的甘某某驾驶的浙a×××××号轿车相撞,造成杨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失,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轿车损失人民币9413元、施救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0013元,浙a×××××号轿车车主傅某某损失人民币28345元。浙a×××××号轿车车主傅某某已于2008年12月23日向建德法院起诉,建德法院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了判决,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傅某某人民币28345元,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杭州中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被告的上诉。因原告的浙a×××××轿车于2008年1月11日在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19日止,投保了车辆损失险10万元和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等。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将判决书及相关理赔材料交给被告,但被告工作人员拒收原告的理赔材料,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财产损失费用100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车辆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修理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费以及施救费损失的事实。2、王×的行驶证复印件、余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以及身体条件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余某某身体没有疾病,身体状况良好,且余某某有驾驶资格的事实。3、机动车保险损失确认书一组(三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已对事故进行定损。4、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5、(2009)杭某某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2009)浙杭民终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来的交通事故纠纷法院已作出判决。被告保险××辩称:原告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但我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的发生,且原告据以起诉的两审判决也并未确定余某某和甘某某之间的事故发生责任。本案是车损险合同赔偿纠纷,保险××理赔是要根据事故发生的责任来予以理赔的,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事故已发生,我公司无法理赔。另外(2009)杭某某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上被告辩称其所有的轿车存在车灯不亮的情况,这属于车况不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车况不良我公司甲以扣免赔率20%直至拒赔。原告主张的事故另一方某文某也为其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即使本案事故确实发生了,原告的损失也应先在对方车辆所投交强险中支付,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商业险赔偿。为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机动车辆投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对免责条款也已向原告明示告知的事实,另外说明一下,被告所提供的保险单副本比原告提供的副本多了一项内容即事故发生时车况不良的保险××可以加扣20%免赔率直至拒赔。上述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原告方在事故发生后擅自驶离事故现场,根据原、被告的商业合同特别约定第1项约定,保险××可按同等责任直至拒赔处理;并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判决书并未划定事故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4、5本身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方擅自驶离事故现场及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的抗辩意见本院是否采纳将在说理部分进行阐述。(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中的身体条件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为出具时间是2009年7月21日;对该组证据中的行驶证、驾驶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该份身体条件证明中载明了驾驶员需每年7月提交身体条件证明,余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持有驾驶证,由此说明其身体条件符合我国关于该类车辆驾驶员的身体条件要求,且被告保险××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余某某在事故发生时身体条件不符合要求,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本身予以认定,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身没有异议,对保险××已经向其说明过免责条款也没有异议,但认为余某某并未说车况不好,而是对车子状况不熟悉,对于车灯不亮是因为事故发生时,对面有大车过来,大车的灯很亮致使本车无法看清,而且保险××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车子车况不好。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本身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对原告的抗辩意见是否采纳,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阐述。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认定:1、2008年1月1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浙a×××××轿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19日止,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乙、乘客),并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并约定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率为0;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3341.76元。2、2008年12月2日21时,余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轿车,由下涯驶往新安江街道,途径320国道杭橡门口段时与停在路边的甘某某驾驶的浙a×××××号轿车相撞,造成杨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未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保险××报案,被告保险××接到报案后未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但被告保险××于2008年12月3日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确认了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所有的浙a×××××轿车经上海大众汽车某某特约维修站修理,原告支出材料费、工时费人民币9413元,施救费人民币600元。3、浙a×××××号轿车车主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余某某、王×、被告保险××赔偿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人民币28494元;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判决,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予以认定,并判令被告保险××在十日内赔偿傅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8345元。被告保险××对该判决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并依约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则被告保险××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对约定的保险事由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事故既发生于保险期限之内,又属于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则被告保险××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保险××主张本案事故并未实际发生,要求原告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材料证明事故的发生,但被告保险××已为浙a×××××轿车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说明被告对该车的损失系事故造成的事实予以认可,而被告保险××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推翻其该份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应自行承担其行为所造成的不利后果,且(2009)杭某某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2009)浙杭民终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均已认定,而该两份判决书均系生效判决,具有法律拘束力,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保险××主张即使本案事故已发生,但因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案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且根据双方特别约定,原告擅自驶离现场的,保险××可按同等责任直至拒赔处理;因此,其公司也不予理赔。根据被告保险××保险条款中通用条款第四条“本公司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以及我国保险业实践,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应及时到事故现场,对事故的发生进行核实、对事故损失进行定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是保险××的合同义务;而本案中,被告保险××接到原告方报案后,未能及时到事故现场,本案又未经交警部门处理,致使本案事故的责任未能确定,作为具有专业知识较高的保险××对此应当承担不作为的法律后果,故本案仅能依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认定,即本案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原告、被告保险××在庭审中均认可,本案事故的双方当事人均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为此,无论本案事故的责任方是谁、责任大小如何,被告保险××均应当对本案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双方当事人也没有必要对事故责任作出有违事实的陈述;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被告保险××报案,被告保险××未及时赶到事故现场,原告为维修车辆驶离现场既符合常理,也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对道路交通安全行驶的要求;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关于原告擅自驶离现场及事故责任未划分的抗辩意见也不予采信。被告保险××依据其提供的保险单副本认为,即使本案事故确已发生,但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存在车况不良情况的,保险××可以加扣免赔率20%直至拒赔。经与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正本对比,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正本中特别约定并未载明“因车况不良导致出险的车辆,加扣免赔率20%以上直至拒赔”,被告保险××作为专业的保险人,同一份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单正、副本内容不一致,对保险合同应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保险合同的内容应以原告持有的保险单正本内容为准,即被告保险××的该项特别约定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且被告保险××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车况不良的情况,故本院对被告保险××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保险××认为,即使本案事故确实发生,原告的损失也应先在对方车辆所投交强险中支付,不足部分再由其公司商业险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事故另一方当事人傅某某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因此,无论傅某某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责任,该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也应由被告保险××承担;且本案争议标的额较小,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成本,原告可以在本案中要求被告保险××赔偿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至于该损失在交强险、商业险中所占比例问题,应由被告保险××处理,故本院对被告保险××的该项抗辩意见也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赔偿款人民币10013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 志 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上官建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