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与庞××、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庞××,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211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苏××。被告庞××。被告谢××。原告徐××为与被告庞××、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汪××、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2008年8月7日被告一、被告二出具《欠条》:“天台县谢××、庞××于2006年7月13日在杭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用于儿子庞某开电子监控设备有限公司注册营业执照用;借用期为陆个月,即从2006年7月13日至2007年1月12日;利息按1.5分计算(每月付2250元);到期本息一次全部付清,但至今一直没还;今通过双方约定所欠的钱在2008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若不能按时履行还款,则出借人有权就全部金额申请法院处理,纠纷处理由杭州市江干区法院解决。”但在债务履行期内,二被告不但不归还欠款,反而与庞某共谋,将被告二和庞某名下的共同共有房屋变卖,而原告的借款却故意拖欠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支付利息99000元(2250元/月×44个月,计算到2010年3月12日),计人民币24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庞××、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徐××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欲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因二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二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某。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用于开办公司用。借期六个月,即自2006年7月13日起至2007年1月12日,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二被告于2008年8月7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上述款项于2008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嗣后,二被告仍未归还。原告遂于2010年2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庞××、谢××归还给徐××欠款人民币150000元。二、庞××、谢××支付给徐××利息人民币99000元(利息暂算至2010年3月12日)。三、上述第一、二项合计,庞××应支付给徐××人民币24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3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17.5元,由被告庞××、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3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学军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 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