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周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09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国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应一雷、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1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市西湖区西斗门路湖畔莲花港商铺8号经营美容店期间,应高某的要求,介绍肖某为高某提供性服务。为逃避公安机关的查处,被告人周某指使肖某将高某带至益乐新村53幢3单元301室进行卖淫嫖娼。2、同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应王某乙的要求,介绍肖某为王某乙提供性服务。后王某乙将肖某带至本市教工路“Motel168”宾馆308号房间进行卖淫嫖娼。3、同日24时许,被告人周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应俞某的要求,介绍王某甲为俞某提供性服务。后俞某和王某甲在该美容店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证人肖某、王某甲、高某、王某乙、俞某、张某、邱某、姜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后旺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张晓涛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