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石某某、石某某和被告浙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与浙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浙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某。被告浙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石某某和被告浙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2006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一份“平某爆破施某某同”,合同中约定由原告负责绍兴县钱清镇东江陈石料场的平某爆破工程,工程暂定爆炸方量约三万立方米,工程价款为不含税单价7.5元/立方米,付款方式为每完成一万立方米结算一次,至最后一次爆破结束,按实际开挖方量在一星期内结清,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所需之火工材料费用由原告自负。原告的爆炸方量经鉴定为31308立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马某某入工地开始爆破工作,并于2007年5月4日全部完工,但被告只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7000元(包括已扣除的火工材料款),尚欠工程款94772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载明的名称为浙江绍兴光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其所诉被告的名称不一致,其所诉被告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