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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陈水法与金联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水法,金联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49号原告:陈水法。委托代理人:徐卫跃。被告:金联奇。原告陈水法诉被告金联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饶端洁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水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卫跃、被告金联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三墩温州村的保安,被告在温州村48幢开办了天鲜水果店。2009年6月3日19时许,原告履行保安职责,对被告乱设摊的问题进行管理,但被告不服管理,动手打人,用拳头将原告的鼻梁骨打成骨折,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因治病花去医疗费21851.29元、护理费2544元,误工131天,误工损失8400元,交通费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计43天,为1290元。上述损失总计34428.29元。对此,被告拒付分文,原告只能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851.29元、护理费2544元、误工费8400元、交通费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合计34428.2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本案完全是由原告的过错引起的。原告是杭州西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行公司)聘请的保安,其职责是物业管理,不是城管,法律没有授予其行政强制执行权。对被告在水果店门口展示水果的行为,原告只能实施劝阻,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该公司组织原告等保安以实施暴力打砸的方式进行管理,显然违法。2、被告的行为属正当防卫。西行公司组织原告等保安对被告的商店实施打砸、对被告等商店员工进行殴打,导致被告商店里的水果大量毁损,钱箱被抢、被告及员工受伤,商店停业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为维护自己的财产和人身免受不法侵害,采取一定限度的自卫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的损害应当由西行公司赔偿。西行公司是原告的工作单位,原告是在执行职务中受到伤害,应由其工作单位赔偿。原告是在执行其单位让其执行的违法行为时,在相对方的正当防卫中受到伤害。损害的发生是西行公司的违法行为造成。4、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西行公司及原告故意损坏被告水果的数额达到2万多元,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本案应当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再行处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申请鉴定的费用,要求由原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人身侵权导致原告鼻梁骨骨折,经鉴定为轻微伤;2.检验结果告知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经鉴定为轻微伤;3.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的具体情况;4.出院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省立同德医院住院41天进行治疗的情况;5.医疗收据1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为20272.39元,加上之后的门诊费用,医疗费合计为21851.29元;6.陪护协议书1份及护理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住院期间,原告因头部受伤需要有人陪护,总计花费的陪护费为2544元;7.医疗证明书10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时间;8.工资证明3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月工资为1500元,明显低于杭州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合情合理;9.出租车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故意陷害,被告是正当防卫,原告不来被告店里,被告也不会去打原告,对处罚决定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公安部门出具的,但对内容有异议,鉴定结果不合法,可能是原告买通公安部门后出具的。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根本没有住院,出事后没几天,有人就在小区里看到过原告,被告也看到过。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用不了这么多医疗费,鼻梁骨折固定下就可以了。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鼻骨骨折不需要休息这么长的时间。对证据8有异议,领工资都需要签字,但上面没有领工资人的签字,可能是伪造的,应以社保的参保基数为准。对证据9有异议,原告除了去住院这次坐出租车是必须的,其余的时间均可以坐公交车,原告提出的费用明显偏高。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违法管理,殴打被告及应华中,被告的行为属正当防卫;2.司法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明显超过实际需要;3.答复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属于无证保安;4.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被告交纳的鉴定费用。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涉及的当事人不是被告,即原告没有对被告进行加害,而是原告和应华中之间有互相殴打的行为,因此与本案无关;即使原告在肢体冲突中有过错的话,也不能导致被告不承担自己对原告进行伤害的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医院根据原告的病情使用药物是医院的职责,原告被动接受治疗,对医院的治疗行为没有权利提出异议,医生使用鉴定书中提到的那两个药物自有其道理,原告鼻梁骨折,受伤位置在头部,显然对大脑有伤害,原告长时间有头痛脑胀的状态,一下雨就不舒服,使用该药物也不是原告所要求的,该药物原告也没有听说过,不是营养品,而是注射液,故原告对鉴定结论中关于药物不合理的结果不予认可,被告应赔偿所有的医药费;鉴定结论认为原告伤后的误工休养2个月较为合理,但按常理,骨折伤愈至少要休息100天,由于原告鼻梁受伤影响到大脑,存在头部晕眩胀痛的情况,医生也说要很长时间才能慢慢消失,医生根据原告的伤情开具病假证明是合理的,原告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不需要为自己侵害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告受聘于温州村的西行公司,是内部保安,不同于公安部门注册登记的保安,公安部门登记的保安是由保安公司外派到单位的,原告在物业公司管辖的范围内进行相应的物业管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不应进行物业管理。对证据4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8、9均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虽系原件,但与鉴定书中的结论不相符,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件,且原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原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该鉴定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确认。证据4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6月2日19时许,西行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沈玉连等人在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温州村48幢天鲜水果店门口,因水果店乱设摊的问题与该店老板应中华及被告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殴打,在该过程中,原告用警棍以及拳头殴打应华中,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至鼻梁骨骨折。6月3日,原告到浙江省立同德医院进行就诊,被诊断为鼻骨骨折,并于该日住院治疗至2009年7月14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护理费2544元。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21851元。6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公安部门鉴定为轻微伤。6月12日,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对原告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9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受伤前月工资为1500元。2010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花医药费、误工及护理时间是否合理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2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医药费约在80%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误工休养时间在2个月左右较为合理,伤后专人护理时间在1个月左右较为合理。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沈玉连作为西行公司工作人员与应华中、被告因水果店乱设摊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殴打,在此过程中,原告持警棍打伤应华中,被告则打伤原告。故被告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受伤虽系被告的侵害行为直接造成,但综观整个事件过程,原告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对其进行殴打并毁坏其财物,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对其人身、财产有不法侵害行为;被告又辩称原告的损害应当由原告所在单位西行公司赔偿,但原告受伤系被告直接造成,原告有权要求侵害人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还辩称原告故意毁坏被告的水果,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但原告是否毁坏被告的财物与被告将原告打伤之间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判断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应以被告是否存在对原告人身的侵权行为为基本要件,而与原告是否故意毁坏被告财物并无直接关联,本案无需中止审理。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本院均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的实际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21851元,但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医疗费约在80%左右较为合理,故本院确认其中的80%即17481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虽系住院期间产生,有陪护协议书和护理费票据予以证实,但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专人护理时间在1个月左右较为合理,故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1个月,为18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月工资1500元,有其所在单位工资表予以证实,且基本符合目前相关行业薪资水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误工休养时间在2个月左右较为合理,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000元(1500元×2个月)。4.交通费。根据原告病历记载的住院及门诊时间,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1天,根据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3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3711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其中的80%即189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联奇赔偿陈水法医疗费17481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合计23711元中的80%,即18969元。二、金联奇预交的鉴定费1000元,由陈水法负担200元、金联奇负担800元。三、上述一、二项相折抵,金联奇须支付陈水法1876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陈水法负担40元、金联奇负担160元。金联奇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饶端洁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娟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