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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民初字第476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晏某某、晏某某为与被告陈甲、陈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与陈甲、陈乙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某,晏某某为与被告陈甲、陈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陈甲,陈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民初字第4767号原告晏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陈乙。原告晏某某为与被告陈甲、陈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某某诉称,2009年4月15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浙G×××××号二轮摩托车在义乌市道鹤田村地段时,与行人晏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晏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药费117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日*36日=720元、营养费45.68元/日*30日=1370.4元、残疾赔偿金22727元/年*20年*12%=54544.8元、误工费1153.4元/月*5个月=5767元、护理费50元/日*36日=18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0%*2=1000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人民币96357.4元的90%,计86721.66元。原告提供证据:1、机动车登记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陈乙系浙江G×××××号摩托车车主。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相关赔偿责任划分。3、两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及医药费收据若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住院治疗经过及相关医疗费损失。4、鉴定费发票及鉴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等相关赔偿依据以及为取得该依据所需花费的鉴定费用。5、交通费发票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交通费损失。6、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各一份,证明误工费计算依据及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车辆早在2008年5月份就已经卖给第一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稠州医院的病历无异议。对郎溪县病历有异议。对诊治证明书有异议,原告出院以后就已经在外面工作。义乌稠州医院有公章的医药费发票予以认可,对安微省的医药票据,不予认可。对义乌稠州医院住院临时收据10份有异议,临时收据不能说明是原告所花费的医药费,应该由原告提供正式的医药费收据,且应该提供与医药费发票稳合的用药清单。对证据4,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鉴定书中误工时间有异议,应该参照出院小结里的八周标准。对证据5,是安徽省的交通票据及义乌至金华的相关运输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6,这份劳动合同只能反映工作时间是2009年3月24日为止,已经不在厂里工作。工资单中4月份表示原告仍然工作30天,加班四天,2009年4月份原告已经发生交通事故,不存在30天全勤上班的事实,说明工资单是虚假的。劳动合同2009年3月30日续签,没有经过原告及厂的双方认可,是否续签无法证实,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虚假,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陈甲辩称,1、发生事故的地点是人行横道上,车辆已经由第二被告卖给第一被告,且一直由第一被告占有使用,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第一被告认为只能参照农民的赔偿标准,且赔偿数额、分担的比例过高,应当根据四:六比例分摊,计39985.61元,其中第一被告已经交付了8000元赔偿款,该款项已被原告领走,实际只需承担31985.61元,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诉请。第一被告提供押金单二份,证明陈甲押金8000元及被原告领走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事实是认可的,但原告未向交警队提出领取上述款项,不能证明8000元款项已经用于原告的医疗,原告方也没有发票予以证明。被告陈乙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缺乏真实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案中事故作出第一被告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第一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的责任进行分担。原告主张按城市居民标准赔偿的诉请,缺乏相应证据印证,不能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1755.2+8000(第一被告垫付的部分)=197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日*36日=720元、营养费30.45元/日*30日=913.5元、残疾赔偿金9258元/年*20年*12%=22219.2元、误工费35.47元/日*180日=6384.6元、护理费18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人民币65192.5元。第二被告系浙G×××××号二轮摩托车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2219.2+360+6384.6+1800+3000+10000+(65192.5-(22219.2+360+6384.6+1800+3000+10000)]*70%=58763.89元。被告陈甲辩称,发生事故的车辆已经由第二被告转让给第一被告,缺乏相应证据印证,不能支持。被告陈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陈乙赔偿原告晏某某的损失人民币58763.89元。二、原告晏某某退还被告陈甲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8000元。三、驳回原告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元,由被告陈甲、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清审 判 员  于月才人民陪审员  王一飞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季青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