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姜某某、姜某某为与被告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民初字第801号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苏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苍南县××××号。代表人:包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姜某某为与被告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苍××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姜某某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并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苏某、被告苍××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朱某某、杨某某、李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起诉称:被告苏某系浙c×××××号轿车的车主,被告苍××财产保险公司系浙c×××××号轿车的第三者责任某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2008年11月2日,被告苏某驾驶浙c×××××号轿车沿苍南县龙金大道自南往北方向行驶,当天17时55分许,行经苍南县龙金大道1km+500m路段(即龙金大道龙港镇下垟郑路口)时,由于被告苏某思想麻痹,车速过快,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过医院治疗,并花费巨额的医疗费。综上所述,被告苏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苍××财产保险公司系浙c×××××号轿车的第三者责任某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按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苍××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2、被告苏某赔偿原告医疗费9346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136362元、护理费1562元、误工费17750元、交通费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200元、继续治疗费50000元,共计326078.12元,扣除交强险赔付120000元,应赔偿206078.12元。3、被告苍××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第二诉讼请求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苏某赔偿原告医疗费9346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136362元、护理费1562元、误工费17750元、交通费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200元、更换材料费67880元(包括手术费5000元、材料费50000元、误工费12780元),共计340858.12元,扣除交强险赔付120000元,应赔偿220858.12元。在庭审中,由于被告苏某提出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97元,因票据不在原告处,原告在起诉时没有主张,为此,原告再增加赔偿医疗费497元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提出因已经收取被告苏某支付的赔偿款45100元,在其诉请的赔偿数额中减少了45100元。原告姜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行驶证及被告苍××财产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苏某系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的所有人。证据2、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在被告苍××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证据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的认定,被告苏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4、苍南县龙城中医院、苍南县中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出院病历等证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上述医院治疗经过。证据5、苍南县龙城中医院、苍南县中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上述医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93464.12元。证据6、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瑞医司乙所(2009)临鉴字第42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证据7、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而支付的费用1200元。证据8、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就医所花费的交通费2080元。证据9、浙江天霸印业有限公司某某、工商登记材料收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姜某某系浙江天霸印业有限公司职工,从2005年8月份开始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均在该公司甲作,每月工资为1500元。证据10、本院依据原告姜某某的申请,准许证人朱某、杨某、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朱某、杨某、李某在庭审中一致陈述:他们与原告之间是同事关系。原告一直在浙江天霸印业有限公司甲作。证据11、本院根据原告姜某某的申请,委托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误工时间进行鉴定,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瑞医司乙所(2009)临鉴字第67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全髋关节置换,一般使用年限约为10-15年,更换手术费用需5000元,更换材料(人工关节)费用根据材料不同分别为:国产全髋关节约为25000元,进口全髋关节约为590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更换手术期间及术后休息时间)拟为6个月(包括住院期间)。被告苏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我已经赔偿原告45100元,另还垫付了医疗费497元,医疗费发票在我这里。被告苏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收据4张,用以证明原告已收取被告苏某支付的45100元的事实。证据2、医疗费发票3张,用以证明被告苏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7元的事实。被告苍××财产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被告苍××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由于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合同约定,肇事车辆负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有部分不合理,应予剔除。被告苍××财产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投保单、强制险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苍××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证据2、投保人特别声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有关免责条款,并由投保人确认的事实。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用以证明保险范围、责任免除事项。证据4、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评定而支付的鉴定费用。证据5、本院根据被告苍××财产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温甲司乙所(2009)临鉴字第848号法医临床鉴定书,原告姜某某右下肢损伤致全髋关节置换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2月12日作出温乙司乙所[2009]临鉴字第124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姜某某送检医疗票据费用总计93411.90元,其中不属于医药费审核范围为1140元;属合理但不属于社保目录范围的救护车费用为450元;为检查及住院所需但不属于社保目录范围的一次性卫生材料、塑料袋、胶片、计算机图文报告费用计442.9元;不属于社保目录范围但与外伤后病情治疗相关的药物费用为1948.3元;属于社保乙类的合理检查费用为1045元(自负104.5元);属于社保乙类的合理手术费用材料为58424元(自负11684.8元);属于社保乙类的合理麻醉费用为250元(自负25元);属于社保乙类的合理药物费用为18759.52元(自负937.98元);余10952.18元为合理的社保甲类费用。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11,被告苏某提供的证据1、2,被告苍××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合法,根据其载明的内容,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8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苏某、苍××财产保险公司认为部分费用不合理。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支出,但不能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具有合理性。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苏某、苍××财产保险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浙江天霸印业有限公司甲作。本院认为,根据证据9载明的内容,证据10的证人陈述,能够印证原告从2005年8月份开始至交通事故××前××直在××天××业××司工作,每月工资为1500元。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苏某系浙c×××××号轿车的车主,2008年11月2日,被告苏某驾驶浙c×××××号轿车沿苍南县龙金大道自南往北方向行驶,当天17时55分许,行经苍南县龙金大道1km+500m路段(即龙金大道龙港镇下垟郑路口)时,由于被告苏某思想麻痹,车速过快,遇原告骑行的由右至左横过该路口的自行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苍南县龙城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于2008年11月3日出院,转院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1天,期间于2008年11月5日进行右全髋关节置手术,于2009年1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密切门诊随访,每月一次,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出院带药。原告出院后,按医嘱到苍南县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左胫骨骨折。该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7月10日,由原告委托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瑞医司乙所(2009)临鉴字第42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姜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误工时间进行鉴定,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瑞医司乙所(2009]临鉴字第67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全髋关节置换,一般使用年限约为10-15年,更换手术费用需5000元,更换材料(人工关节)费用根据材料不同分别为:国产全髋关节约为25000元,进口全髋关节约为590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更换手术期间及术后休息时间)拟为6个月(包括住院期间)。本院根据被告苍××财产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温甲司乙所(2009)临鉴字第848号法医临床鉴定书,原告姜某某右下肢损伤致全髋关节置换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2月12日作出温乙司乙所(2009)临鉴字第124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姜某某送检医疗票据费用总计93411.90元,其中不属于医药费审核范围为1140元;属合理但不属于社保目录范围的救护车费用为450元;为检查及住院所需但不属于社保目录范围的一次性卫生材料、塑料袋、胶片、计算机图文报告费用计442.9元;不属于社保目录范围但与外伤后病情治疗相关的药物费用为1948.3元;属于社保乙类的合理检查费用为1045元(自负104.5元);属于社保乙类的合理手术费用材料为58424元(自负11684.8元);属于社保乙类的合理麻醉费用为250元(自负25元);属于社保乙类的合理药物费用为18759.52元(自负937.98元);余10952.18元为合理的社保甲类费用。为此,被告苍南保险公司支付了用药合理性审核的鉴定费1500元。本案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在被告苍××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保险人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2008年版)承担保险责任。(2008年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约定肇事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事故发生后,被告苏某支付给原告现金45100元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97元。因原告的损失未得全部赔偿,为此,诉至本院。另认定:原告系农业户口,自2005年8月份开始至交通事故××前××直在××天××业××司工作,每月工资为1500元。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2008年浙江省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为9258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结合被告苏某与原告所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主次情况,以原告姜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20%,被告苏某承担事故责任的80%为宜。鉴于本案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在被告苍××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原告可以直接要求被告苍××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苏某在该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本案具体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予以确定。本案原告系农业户口,其虽然在浙江天霸印业有限公司甲作,但没有举证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和生活,故本案有关损害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某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已发生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确定为92768.9元(包括被告苏某支付的医疗费497元),其中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医疗费用76678.42元,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医疗费用自负费用15593.48元(不含不合理费用)。2、后续医疗医疗费,根据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瑞医司乙所(2009)临鉴字第67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全髋关节置换,一般使用年限约为10-15年,更换手术费用需5000元,更换材料(人工关节)费用根据材料不同分别为:国产全髋关节约为25000元,进口全髋关节约为59000元的鉴定结论,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予以至赔偿。具体金额,鉴于原告在2008年11月5日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右全髋关节置手术,且年龄已经六十周岁,以原告需要再进行一次右全髋关节置换手术计算,更换材料按普通更换材料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为宜,故确定后续医疗费为5000元(手术费)+25000元(更换材料费)=3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2天,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确定为44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手术情况,需要加强营养,故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计算期限根据原告的年龄,确定为19年,参照2008年浙江省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9258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确定为9258元×19年×30%=52771元。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由于原告在浙江天霸印业有限公司有固定的工作,收入状况参照其每月工资1500元计算;故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即2008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09年7月9日止,共计250天,误工费确定为50(元)×250(天)=125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必要陪护人员的交通费、住院时间及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所需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受到伤害,并构成八级残疾,给其在精神上必然造成一定的伤害,结合事故发生地居某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8000元。原告诉请赔偿的护理费1562元、鉴定费1200元符合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诉请赔偿进行后续治疗的误工费,虽然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瑞医司乙所(2009)临鉴字第67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后续治疗误工时间(更换手术期间及术后休息时间)拟为6个月(包括住院期间),但原告再进行后续治疗进行右全髋关节置换手术时,年龄已经超过七十周岁,其收入状况,目前无法确定,故误工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案确定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122768.9元(包括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12250元、护理费1562元、伤残赔偿金52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201991.9元。综上,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确定赔偿金额为201991.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金额包括:误工费12250元、护理费1562元、伤残赔偿金5277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7558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医疗费用107175.42元(122768.9元-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医疗费用自负费用1559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109615.42元。故本案确定被告苍××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75583元,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85583元。其余部分合计116408.9元(201991.9元-85583元),按前述的责任分担,由原告自行负担23281.78元(116408.9元×20%),被告苏某承担93127.12元(116408.9元×80%)。由于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在被告苍××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被告苏某所承担的赔偿金额93127.12元,被告苍××财产保险公司应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即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93127.12元-(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医疗费用15593.48元)×80%]×85%(免赔率15%)=68554.49(元),被告苏某承担24572.63元(93127.12元-68554.49元)。综上,确定:被告苍××财产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8558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68554.49元,上述两项合计154137.49元。由于被告苏某已支付给原告现金45100元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97元,合计45597元,故被告苏某在本案无须再作赔偿,多付部分21024.37元(45597元-24572.63元),由被告苍××财产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直接扣除,被告苏某与被告苍××财产保险公司另行结算,故被告苍××财产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姜某某各项损失133113.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姜某某各项损失133113.12元;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6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3154元,被告苏某负担25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支付的用药合理性审核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500元,被告苏某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3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章华审判员 温 超审判员 黄步雄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娄伟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