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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中卫市银光××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与中卫市银光××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中卫市银光××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中卫市银光××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刘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687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被告中卫市银光××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自治区××市城区中央大道××侧。负责人张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夏××自治区××市城区××南街。负责人张乙。被告��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中卫市银光××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秀丽独任审判,因被告中卫市银光××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刘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森祥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中卫市银光××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2月21日,被告中卫市银光××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汪某某驾驶宁E×××××号牵引车及挂车宁E×××××号在杭金衢高速公路诸暨路段驶往杭州方向47KM附近,追尾于吴某某驾驶的浙121**轿车;吴某某驾驶的浙121**轿车又追尾浙A×××××号车,浙A×××××号车又追尾原告所驾车辆的连环撞车事故。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认定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徐某某等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的宁E×××××号牵引车及挂车宁E×××××号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689元。被告中卫市银光××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书面辩称,本案肇事车系挂靠车辆,其实际车主是刘某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承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审后提交答辩状称,肇事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15万。只要驾驶员导致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拒赔事项,同意按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法》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1日,被告中卫市银光××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汪某某驾驶宁E×××××号牵引车及挂车宁E**26号在杭金衢高速公路诸暨路段驶往杭州方向47KM附近,追尾于吴某某驾驶的浙121**轿车;吴某某驾驶的浙121**轿车又追尾浙A×××××号车,浙A×××××号车又追尾原告所驾车辆的连环撞车事故。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认定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暨支某司估价其损失为13689元。另查明,宁E×××××/宁E×××××挂车的实际车主系刘某某,挂靠于中卫市银光××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二份(主挂车各一份)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15万。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10日起至2009年4月9日止。以上事实除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二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外、还有原告吴某某提供的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某司车辆损失确认书、车辆修理费发票及被告提供的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书、公某某、保险单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应证庭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负担一方承担责任。被告雇用的驾驶员追尾原告所驾车辆,从而导致连环撞车的交通事故。被告中卫市银光××有限公司理应对此行为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中卫市银光××有限公司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承担。原告徐某某的合理损失为车损13689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承担13689元。(其中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商业险内赔偿11689元。)因三被告中卫市银光××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刘某某经本院传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赔偿原告吴某某车辆维修费136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42元,依法减半收71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秀丽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