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民初字第109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王某。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永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同事,于2002年12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11日生子王某某,现年1岁。原、被告恋爱期间感情一般。虽然在恋爱期间与被告争吵不断,但考虑到自己是第一次恋爱,顾及到颜面问题也就一直默默忍着,心想时间长了被告会慢慢改变。但事实并非如此,双方之间在不断磕磕绊绊的争吵中渡过。婚后原告怀孕,被告不仅对原告缺乏关心,甚至还为家庭琐事多次与原告发生争执,全然没有考虑到原告有孕在身。孩子的降生,非但没有让被告有所改变,反而使双方的矛盾急剧恶化,2009年7月9日甚至发展到被告以拿刀相向,最后在公安110的介入下事态才得到暂时的平息。原告于2009年7月18日带儿子回象山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应当建立在感情的基础上,原、被告结婚后,由于被告对原告缺乏关心,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无法与被告进行沟通。导致双方矛盾进一步恶化。现双方已实际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双方就离婚问题经多次协商,但因儿子的抚养问题及财产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支付儿子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凭发票各承担50%;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答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与事实不符,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恋爱期间并没有争吵不断。婚后,被告一直对原告非常某某和照顾,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和全家人一起照顾原告的起居生活。儿子的降临更是给家庭带来了快乐和幸福,在照顾孩子的过程中,由于双方家长照顾孩子的习俗和方法不同,语言又不是很通,所以产生了很多误会。至于原告诉状中所述的被告拿刀相向,是因为原告的母亲不让被告抱儿子,且在家里又哭又闹,原告去医院不告诉被告以及被告长时间心情压抑和情绪失控的情况下才发生,被告甚至产生了拿刀自尽的想法,所以原告才报警的。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有微小矛盾,但属于夫妻之间的正常闹别扭,而非原则性矛盾,更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更何况儿子才刚出生,如果离婚会对儿子造成巨大的伤害,不利儿子的成长,被告有和好的愿望,也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系同事关系。双方于2002年12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湖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2009年6月11日生儿子王某某。自儿子出生后,由于原、被告及双方家长在照顾孩子的习俗和方法上存在不同意见,以及因其他生活琐事问题而产生矛盾,争吵不断,夫妻关系渐趋紧张。原告于2009年7月18日携儿子回象山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关系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发票、病历卡、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为生活琐事等问题发生争吵,以及遇到矛盾缺乏及时沟通,使夫妻关系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坦诚相待,加强情感的沟通与交流,互相尊重,互相信任,遇事互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况且在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仍要求与原告和好,原告应予珍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请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永健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陶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