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翟某某与周某某、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周某某,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278号原告翟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翟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翟某某诉称:2009年4月27日,被告周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1份,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2009年5月26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1325元(自2009年4月27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三计算至2010年1月7日止),合计11325元。原告翟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1份,欲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并至今未还的事实;2.结婚证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各1份,欲证明两被告于1991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周某某、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周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两被告既未来应诉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被告周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周某某与章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某某、章某某归还翟某某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1325元,合计11325元,此款限周某某、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周某某、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42元,由周某某、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茅佳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