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骆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4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骆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模具,因货款未能及时结清,为此,被告向原告黄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的事实。被告承诺所欠货款21600元在2009年10月10日-15日付清。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现要求被告骆某某立即支付货款21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骆某某答辩称:欠条是我写的,但是对产品的数量及质量有异议。代号026样品与本身的产品质量不一样,样品是有坡度的,代号030数量不同,我要求原告做35个,原告只做了29个。平板模单价应该是2200-2300元,原告方出价3000元。针对被告骆某某的答辩,原告黄某某补充陈述:被告的答辩从情理上和事实上都不成立的,如果质量有问题,被告可以拒收,也可以拒绝付款,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来说,2009年1月18日被告欠原告21600元,且在这以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时,被告还承诺2009年10月15日付清,在将近10个月左右的时间,被告为什么不提出质量问题,被告现在当庭提出质量问题,被告的答辩与事实不相符,也不符合情理。原告黄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16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骆某某对欠条没有异议,但认为在出具欠条时原告同意付款时扣除部分货款。本院认为被告骆某某对欠条没有异议,也承认该欠条是其本人所写,本院对欠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骆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月18日,被告骆某某向原告黄某某购买模具,并由被告骆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21600元。后,原告黄某某向被告骆某某催讨货款,被告承诺于2009年10月10日至15日付清货款。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骆某某分文未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骆某某欠原告黄某某货款21600元未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逾期支付尚应按规定赔偿利息损失。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某某关于该批货物质量有问题、单价未确定、原告同意扣除货款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货款21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174元,由被告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某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