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越亚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奉化市伊尔美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越亚纺织品有限公司,奉化市伊尔美制衣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234号原告:绍兴县越亚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孝员。委托代理人:金焕军。被告:奉化市伊尔美制衣厂。负责人:吕吉女。委托代理人:孟令大。原告绍兴县越亚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奉化市伊尔美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要求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作出(2009)绍商初字第1234号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在答辩期间内被告奉化市伊尔美制衣厂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奉化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2009)浙绍辖终字第31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越亚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焕军、被告奉化市伊尔美制衣厂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大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书证上相关人员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后本案又于2010年3月9日由审判员朱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上述两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越亚纺织品有限公司起诉称:截止到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间,被告共向原告购买布匹计价值821,956.91元,已开发票819,592.88元。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71,956.91元。现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奉化市伊尔美制衣厂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原、被告于2008年5月到2009年1月之间双方存在布匹买卖关系无异议,但实际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为178,106.16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及其代理人王国土合计款项25万元。本案原、被告之间以前订立的口头合同,实际原告对金额为389,386.46元的口头合同未交货,鉴于是在2008年订立的买卖关系,被告作为加工企业再要上述货物已经没有意义,该合同已经无履行必要,故要求解除合同。故被告至今积欠原告货款为178,106.16元,原告已交付给被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质量问题被告仍保留另提起诉讼的权利。原告起诉中提供的由被告负责人吕吉女签字的发货单,但有价值389,386.46元发货单是系伪造,上述发货单上签名并非吕吉女所签且被告该货物并没有收到过。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8年11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价税合计金额为819,592.88元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十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货后同时开具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3、送货单十九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货计821,956.91元及该货已由被告签收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认为:1、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至今只签订过这一份书面合同,且合同第七条可以证明被告要求证明的事实;2、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开具、抵扣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故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3、对于证据3中2008年7月30日金额10,130.40元、2008年8月29日金额31,468.20元、2008年9月4日金额12,180元、2008年9月17日金额64,268.40元、2008年9月29日金额28,444元、2008年11月24日金额145,545元、2008年12月31日136,070.16的上述七份送货单无异议,该七份送货单上的货被告已经收取了,对其他的送货单都不认可。被告奉化市伊尔美制衣厂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4、中国银行电汇凭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别在2008年8月29日、9月22日向原告支付面料款7万元的事实;5、2009年2月20日由王国土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代理人王国土在2009年2月20日收到被告支付的面料款现金25,000元的事实;6、2008年10月20日、11月5日、12月30日银行存款凭证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代理人王国土汇款155,000元用于支付面料款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认为:1、对于证据4中2008年8月29日电汇凭证所涉款项原告是收到过,但截止2007年年底被告积欠原告货款41,000元,故该款是用来支付被告积欠原告2007年的货款;对2008年9月22日电汇凭证的5万元无异议;2、对于证据5王国土是原告业务员,但原告没有授权其收取现金,假设该收条是王国土出具的,对原告方是无效的,不能用来抵扣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3、对于证据6收款的户名都是王国土,原告没有授权王国土收取现金,是被告与王国土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原告无关,不能用来抵扣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经原告申请要求其所提供的十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抵扣情况向相关税务机关进行调查,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进行了调查。奉化市国家税务局向本院出具证明上述十份发票均已在该局认证,对于该证明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均无异议。经被告申请要求对原告所提供的相关十二份送货单中“吕吉女”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向本院出具(2010)浙汉博文退3号退函一份,函告本院该所工作人员已多次通知当事人缴纳鉴定费用,至今未缴纳,故将送检材料退回本院。对于该退函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根据上述原、被告举证及其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1、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2、经被告质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同时结合奉化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对本案有证明力;3、虽被告对证据3中十二份送货单上“吕吉女”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但其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故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认定;4、原告确认收到证据4所涉的两笔款项,故可以认定2008年8月29日、9月22日被告分两次各向原告汇款人民币2万元、5万元的事实;5、据原告确认本案买卖合同原告方经办人为“王国土”,故被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间,原告绍兴县越亚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奉化市伊尔美制衣厂发生布匹买卖关系。期间,被告共向原告购买布匹价值822,547.34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25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71,956.91元,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存在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本案原告向被告所供货物数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于原告向被告所供货物数量应由原告绍兴县越亚纺织品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已提供了十九份由被告负责人“吕吉女”签收的送货单及相关十份由税务机关认证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其向被告送货的数量及价值,原告相应的举证责任业已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奉化市伊尔美制衣厂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十二份送货单上收货人“吕吉女”签名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该相应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后虽被告提出了鉴定申请且本院亦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但被告经通知后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司法鉴定无法进行,故相应的举证不能责任应由其自负。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价值389,386.46元由“吕吉女”签收的送货单是系伪造且被告未收到该货物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已付货款的数额及王国土收款行为性质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一致原告收到被告于2008年9月22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5万元本案讼争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08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汇付2万元面料款是否系用于支付本案讼争货款,原、被告存在争议。原告认为截止2007年底被告另结欠原告货款41,000元故该款是被告用于支付上述欠款,但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述2万元货款应认定为被告系支付本案所讼争的部分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上明确载明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为王国土且双方又陈述一致本案双方业务经办人分别为王国土、吕吉女,故可以认定王国土分别在2008年10月20日、11月5日、12月30日、2009年2月20日合计收款18万元的行为系代表原告的委托代理行为,该行为的相应法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据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未按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理由正当,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但被告已支付部分依法应予扣除。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价值389,386.46元发货单上签名并非吕吉女所签系伪造且被告该货物并未收到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化市伊尔美制衣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县越亚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71,956.91元并偿付该款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0元,依法减半收取5,7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合计10,280元,由原告负担2,663元,被告负担7,6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5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