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83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詹某某与陈某某、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陈某某,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839号原告詹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詹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3-6月间,两被告向某告订购各式皮包,共计货款人民币187704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60000元,余款127704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2770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一、订货单五份,订货单中“货已收,款未付,陈”、“以上货已收齐,6.4”、”乌某某客户,全部货已收齐,08年6月4日”等内容均由被告陈某某书写,用以证明被告收到货未付款的事实。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另外证明“处理表”中被告陈某某签名与订货单中签名“陈”的字体相一致。三、证人唐某证言:原告是我的老板,我给原告开车负责送货,2006年开始给原告打工,一直到现在给原告开车送货。原告的仓库是在福田这边,那天通知我送货到上溪一个电器厂(美格电器厂),当天送过去后由被告陈某某签收的,字签好以后,单子写的货由她收去的。本来讲好货到付款的,后来她说没有钱,她说反正有一批货是过几天再交的,与下一批货款一起付。后来第二批货关过去签字以后,钱又没有付,她说钱明天打给我们。总共给被告陈某某送去四车货(第一次两车、第二次也是两车。四、证人兰某证言:我是给原告负责卸车的。2008年给原告送货卸车的,第一次拉了两车货,第二次拉了两车货,里面都不得是时装包,货是送到一个电器厂内。被告陈某某、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陈某某、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故对原告向第一被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第二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庭审中原告也未能提供两被告共同欠款的相应证据,对原告向第二被告主张某某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货款12770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向第一被告主张某某,其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詹某某货款人民币127704元,并赔偿损失(从2009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4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徐云飞审判员 毛 滨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惠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