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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潘尚宽与庄爱秋、周崇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爱秋,潘尚宽,周崇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庄爱秋。委托代理人:戴北平。委托代理人:瞿志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尚宽。委托代理人:周时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崇海。委托代理人:蔡振豪。上诉人庄爱秋因与被上诉人潘尚宽、周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09)温平鳌商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庄爱秋及其代理人戴北平、瞿志涛,被上诉人潘尚宽的代理人周时挑,被上诉人周崇海的代理人蔡振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庄爱秋和周崇海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从2006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2004年8月1日,周崇海以办企业急需资金为由,向潘尚宽借款15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同年9月24日和11月17日,潘尚宽先后两次向庄爱秋借款各50万元,合计100万元,并出具两份借据。两项相抵后,尚欠潘尚宽借款50万元。经潘尚宽催讨,周崇海、庄爱秋拒不偿还。潘尚宽遂于2009年9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崇海、庄爱秋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暂计200000元(利息按月息1%计)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周崇海一审中答辩称:潘尚宽诉称借款是事实,欠50万元的借款利息已计算至2005年6月1日,该款应该由我和庄爱秋共同偿还。庄爱秋一审中答辩称:对潘尚宽诉称的150万元借款不知情,当时周崇海还没有办厂,没有资金需要。也不知道2004年8月1日和11月17日的借款,即使借款是事实,也不是用于家庭,请求驳回潘尚宽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周崇海出具欠条向潘尚宽借款事实清楚,该笔债务产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其夫妻予以清偿,至于其夫妻之间对该笔债务如何定性和分担,可另循途径解决。现潘尚宽要求周崇海、庄爱秋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潘尚宽将欠庄爱秋100万元借款在周崇海向向其借款150万元中予以扣减并没有损害到周崇海、庄爱秋的利益,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潘尚宽要求按其和周崇海之间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1%计算利息,因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该主张,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潘尚宽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庄爱秋要求驳回潘尚宽诉讼请求的辨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周崇海、庄爱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潘尚宽借款50万元;二、周崇海、庄爱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潘尚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潘尚宽负担1000元,周崇海、庄爱秋连带负担4400元。上诉人庄爱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2004年9月24日和11月17日,潘尚宽先后两次向庄爱秋借款各50万元,合计100万元,并出具两份借款”不符事实。庄爱秋确实有经手将他人的100万元借给潘尚宽,但不是原判认定的这两个时间,庄爱秋也从未收到过潘尚宽出具的这两张借条。二、原判认定本案债务产生于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依据并过于草率。周崇海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向潘尚宽借款是用于家庭经营,且其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三、原判认定“两被告之间对该笔债务如何定性和分担,可另循途径解决”,系重复处理,浪费审判资源。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周崇海偿还潘尚宽借款50万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庄爱秋又补充上诉理由如下:两被上诉人涉嫌虚假诉讼,一审法院没有查明相关借款细节明显不妥。1、潘尚宽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常理。2、周崇海同时炮制的另一个案件撤诉也说明其手段同一。3、两被上诉人关系密切。4、两被上诉人一审中均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甚至矛盾。5、两被上诉人对借贷事实没有争议,配合默契。6、上诉人作为借款人的原配偶提出异议。7、潘尚宽作为债权人轻易放弃权利,居然对一审不支持利息的判决不上诉。8、两被上诉人存在伪造证据的可能。被上诉人潘尚宽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周崇海以办企业为由向潘尚宽借款,这是事实,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150万元的借款事实清楚。庄爱秋两次还款各50万元,以及利息的计算,庄爱秋自己是非常清楚的。周崇海与庄爱秋是夫妻关系,一审判决二人承担连带责任正确。上诉人称二被上诉人涉嫌虚假诉讼是一面之词,本案事实清楚不存在虚假诉讼。被上诉人周崇海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借款150万元确实是用于办企业,上诉人非常清楚,厂创办于2003年。二,上诉人在一审时不承认有借款给潘尚宽,上诉状中又承认有经手借款给潘尚宽,前后陈述矛盾。三,上诉人称两被上诉人涉嫌虚假诉讼,没有依据。周崇海出具的借据,以及庄爱秋出具的两张借据,都不可能伪造。二审期间,上诉人庄爱秋申请证人徐某、庄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被上诉人潘尚宽、周崇海涉嫌虚假诉讼。证人徐某系庄爱秋姨夫,庄某系庄爱秋弟弟,二人出庭作证称曾出面为潘尚宽起诉庄爱秋一事进行和解,听潘尚宽说是周崇海让潘尚宽起诉的。被上诉人潘尚宽对证人证言质证称:证人都是庄爱秋的亲戚,可信度低,而且只是说到吵架的过程,没有涉及案件的内容。被上诉人周崇海对证人证言质证称:不能证明虚假诉讼的事实。本院认为:两位证人与上诉人庄爱秋关系较为密切,其证言证明力较低,而且证言内容也不能直接反映出潘尚宽与周崇海有伪造借条虚假诉讼的事实,上诉人庄爱秋欲以此证明待证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庄爱秋还举出许新密诉周崇海、庄爱秋一案中的民事起诉状、证据及撤诉裁定书等材料作为其二审新证据,以证明潘尚宽、周崇海涉嫌虚假诉讼。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些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另案中许新密起诉周崇海、庄爱秋后又撤诉,与本案不具有必然关联性,不能证明潘尚宽与周崇海之间涉嫌虚假诉讼。对上诉人庄爱秋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潘尚宽、周崇海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借据记载内容明确,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150万元借款事实。潘尚宽在对方未举证的情况下自认抵扣借款100万元,减轻对方债务负担且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应当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余额为50万元正确。庄爱秋上诉称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且涉嫌虚假诉讼,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庄爱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庄爱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建珍审 判 员 潘海津审 判 员 胡 俊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夏淑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