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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中国××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中国××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580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中国××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甲。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中国××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文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6日,朱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g×××××轿车与张乙驾驶的浙g×××××二轮摩托车(后某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张乙、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乙不承担责任。原告在被告单位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险,张乙、赵某某起诉原告及朱某某、被告后,经法院判决赔偿总额为112217.12元,但被告仅赔偿原告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损失20853.51元,尚有商业险损失15335.4元未予赔偿。原告为取得赔偿将医疗费用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并剔除了与本次事故外伤无明显医疗关系的医疗费621元。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商业险损失15335.4元-621元=14714.4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6014。4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商业险保单及发票2张;(2009)金某某一初字第1313号、第131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款发票;交强险赔款计算书、赔偿收据二份;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被告庭审中答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用中超出国家医疗保险标准的治疗费用属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范围,应予扣除;2、鉴定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3、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后,张乙继续治疗的费用不予赔偿;综上,扣除上述费用后,经审核,原告的各项合理的赔偿数额为20853.51元,已予以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供证据如下:1、2009年6月30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张乙、赵某某与朱祖某某成赔偿协议的事实及被告据此对张乙的后续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事实;2、责任免除告知书,证明原告投保时已于书面形式明确告知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范围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相关费用;超出国某某本医疗保险标准的治疗费用。3、机车车辆保险人员伤亡费用清单,证明已赔付商业险20853.51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6日,朱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g×××××轿车与张乙驾驶的浙g×××××二轮摩托车(后某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张乙、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乙不承担责任。2009年6月30日,经交警部门调解,朱某某与张乙、赵某某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由朱某某承担赔偿张乙及赵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因未履行,张乙、赵某某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朱某某及本案被告。2009年11月27日,本院经审理并分别作出(2009)金某某一初字第1313号、第1314号民事判决,两项判决确认:一、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乙、赵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6028.21元;二、由朱某某赔偿张乙、赵某某超出上限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6188.91元;三、由原告杨某某对朱某某的第二项赔偿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履行了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赔偿义务;2009年12月14日,原告杨某某履行了上述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赔偿36188.91元的赔偿义务。嗣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同年底经审核后,以判决的部分医疗费超出了国某某本医疗保险标准为由扣除医疗费9725.4元,以在交警部门达成的协议为标准为由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和张乙协议后的继续治疗费3000元、以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扣除鉴定费2280元、车损评估费50元,合计15335.4元,实际赔付给原告20853.51元。为此,原告以履行的赔偿款均经法院判决应全部赔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5月4日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车辆保险,险种包括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陪险等,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0日二十四时止。申请理赔时,原告自行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对本次事故的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经鉴定:赵某某、张乙与本次外伤无明显医疗关系的医疗费为621元,并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证据1-6及被告证据1、3。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5、6,被告对原告委托进行医疗费审核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医疗费的鉴定结果不能作为向保险公司即被告理赔的依据,鉴定费亦不属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并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但其以此为据向本院主张赔偿的目的,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交警部门的调解书并无原告签字,对原告并不发生效力,且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调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进行调解达成协议但未履行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证据2,原告认为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按照被告的计算方法理赔,应按法院判决。本院认为:双方对已赔付商业险20853.51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并选择投保其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陪率等险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后,被告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险种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并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正确的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1、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是否存在超出国家医疗保险标准的治疗费用以及上述费用和鉴定费、车损评估费等是否属保险责任免除范围。经查,被告庭审中提供的“责任免除告知书”虽规定了责任免除范围,但该“告知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且不属在庭审结束后的所形成的“新证据”,故其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已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同时,被告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扣除的医疗费属于“超出国家医疗保险标准的治疗费用”;另,鉴定费、车损评估费属事故理赔所应必须支付的费用,保险条款对上述费用是否属免责条款亦不明确,且属被生效判决所确认的赔偿费用,故被告在原告向其理赔时扣除医疗费9725.4元、鉴定费2280元、车损评估费5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有关本次事故的医疗费已经本院审查并由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应以生效判决确认的数额为准。原告为理赔无须自行委托鉴定,被告亦不能以其审核的标准作为理赔的依据。现原告在诉请中自行剔除了鉴定认为的不合理费用621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其放弃该部分赔偿的诉请予以准许;其自行委托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属原告自身原因扩大的损失,该费用并不属事故所应支付的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其自负。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予理赔的医疗费9725.4-621=9104.4元、鉴定费2280元、评估费50元,合计11434.4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能否以此为计算标准,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和张乙后续治疗费3000元。经查,2009年6月30日在交警部门达成的协议的双方当事人系朱某某与张乙、赵某某,原告并未在赔偿调解书上签字,故该协议并不对原告发生效力;且张乙、赵某某因朱某某未履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法院已作出判决,该判决确认应由朱某某承担后续治疗费30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的赔偿责任并由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在承担其连带赔偿责任后,依据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主张权利,符合法律及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不予赔偿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包括医疗费9725.4-621=9104.4元、鉴定费2280元、评估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张乙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14714.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自行委托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保险金14714.4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司承担92元,原告杨某某承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文伟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尤丹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