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璜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斯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璜商初字第6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斯某某。原告郭某某为与被告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得树脂等化学品共计货款10000元,对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又于2009年7月28日向原告购买各种化学品共计货款7409元,当时付6000元,欠1409元。对此,被告在销货清单上作记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无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114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欠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于2008年6月16日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2、销货清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于2008年7月28日向原告购买货物计货款7409元,当时付6000元,尚欠货款1409元的事实。被告斯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被告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某某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且原告愿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409元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斯某某尚欠原告郭某某货款11409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和销货清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欠款,被告斯某某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现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斯某某支付货款11409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斯某某支付原告郭某某货款人民币1140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XX江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楼晨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