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灞刑初字第05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鹿小宁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惠某,鹿小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刑初字第05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鹿小宁,农民。2009年9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0)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鹿小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惠某,被告人鹿小宁到庭参加诉讼。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9日晚21时许,被告人鹿小宁伙同任栓马、胡波、任卫苗在岳家沟村将民工李某、惠某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之损伤为重伤,惠某之损伤为轻伤。为证明此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某认为被告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被告人鹿小宁向其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等总计89070.4元。为证明其损失,向法庭提供了有关费用票据、病历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某要求被告人鹿小宁向其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总计47130元。为证明其损失,向法庭提供了有关费用票据、病历、误工费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鹿小宁辩称其仅用拳打了惠某,同意赔偿合理损失,请求法庭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惠某等系进城农民工,在向阳公司建筑工地打工期间,租住在本区洪庆街道办事处岳家沟村吕兴环、杨新尚家中。2008年11月19日晚,任栓马因嫌吕兴环将房租于民工,酒后到李某等人的宿舍内滋事,并在宿舍外村道上打骂民工头冯军庆。冯军庆报警时,任栓马即打电话叫其侄任卫苗(已判刑),任卫苗即纠集胡波、鹿小宁等人赶至岳家沟村,在任栓马指引下闯入民工住处院内,对李某实施殴打后又闯入民工宿舍内,将水桶扔到民工铺上,喝令全体民工下跪,因惠某不跪,一伙人又用木棍、啤酒瓶等殴打惠某,其中有人用打破的啤酒瓶捅在惠某脸部。李某被打后重度颅脑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惠某被打后头皮裂伤、左口角贯通伤、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李某因伤导致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58978.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5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750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77.5元,总计69055.7元。被告人鹿小宁被起诉后,李某因参加诉讼又花去住宿费25元,交通费326元。惠某因伤导致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7661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2250元、交通费150.7元、住宿费36元,总计10547.7元。被告人任栓马已向惠某给付了1000元,并承担了全部的法医鉴定费。本案有下列证据:1、冯军庆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19日晚8时许,一个人闯入他们宿舍张口就骂人,他想了解情况就起床去找房东,那人又和女房东吵了起来,女房东去找村干部。那人又拉他衣领想把他拉到黑影处,他不去,被拉了约10分钟,期间他打电话报警,那人在他嘴上打了一拳,也打电话叫人过来。此后警察来了,带他去医院治疗,警察走后不到10分钟,工人打来电话说有五六个年轻人拿砖头、酒瓶、方木棍进门就打,打倒了两个人,伤了4人,其他的跑的跑、躲的躲。经辨认,那人就是任栓马。2、吕兴环的陈述证明,她家住有向阳公司的民工,都是外地人。2008年11月19日晚,民工头来敲门,开门后见任栓马也在,民工头问她任栓马是不是岳家沟村的,她说是的,任栓马当着她的面对民工头又打又骂,民工头一直未还手。任栓马问她为什么将房子租给民工,她说:不用你管。话不投机,她和任栓马也吵了几句。此后两人向西走了,她也跟去了,一路上任栓马对民工头还是又打又骂。民工一直没还手,到村口后民工头问:你们村到底有人管这事没有?她说去找队长。队长来后也解决不了问题,民工头就报了警,警察来后把民工头带走了。她回家后没几分钟,任栓马、任卫苗带了两个小伙再次到她家,除任栓马之外,其余三人每人手上拿着一块儿砖头。任卫苗说:我日子过不下去了。她说:你过日子与我有啥关系?冷不防,任卫苗就用砖头在她大腿上拍了一下,还在身上拍了一下,并且把她丈夫拉倒在地,她与丈夫和这伙人争吵了几句后,这四个人就走了。又过了一会儿,警察再次来了,让她带到民工住处,才知道任栓马几人把民工打了。她与任栓马、任卫苗没大矛盾,估计是她将房租给民工,二任对此不服气。3、李广峰的陈述证明,他与惠某是工友,住在岳家沟村。2008年11月19日21时许,他们正在宿舍睡觉,突然冲进来三个男人,一个人拿的方木棍,有人拿的砖头扔到宿舍门口,有人拿啤酒瓶,这三人提了半桶水扔到铺上,又把保温瓶扔到铺上用方木打烂。惠某坐起来问干啥呢,那些人就用方木棍打惠。刘凯朋见状往门外跑,被一个四十多岁的男人拉到宿舍外打,另外两人也把惠某拉出去了,在外面不知怎么打的。过了一会儿又把惠打回来了,那些人这次进来让他们全跪下,只有惠某不跪,那些人就用方木棍在惠胳膊、腿上打,惠还是不跪,其中一人用啤酒瓶在惠头上砸了一下,瓶子破了,惠还是不跪,那人又拿了个啤酒瓶在惠头上砸了一下,瓶子碎了,那人就用剩下的玻璃渣在惠脸上戳了一下,惠就倒在铺上,嘴里出血了,那些人一看才走了。经辨认,那四十多岁的男子就是任栓马,任栓马拉住了想往外跑的刘凯朋。4、刘凯朋的陈述证明,2008年11月19日21时30分多一点,他在岳家沟村宿舍准备睡觉,听到外面有响动,出去一看,见两个人进了客厅,一个拿方木棍,一个拿啤酒瓶,他退回宿舍,那两人就冲进来打睡在门口的惠某,他见状往外跑,在院子被一个人抓住领口踢倒在地,两个人又用脚在他身上踏了几下,他倒地时见水管跟前水泥地上倒了一个人,后来才知道是李某。5、陈纪念在辨认以后陈述,胡波当时手持方木棍在惠某右臂上打了两三下,在惠背部和腰部打了两三下。6、侯鹏的陈述证明,2008年11月19日晚7点30分许,他到外边上厕所,见老板和岳家沟一个村民在吵架,经辨认这个人就是任栓马。任栓马说老板没交水费,老板说交了有票呢,任栓马还是骂,骂完后在老板嘴上打了三四拳,老板就报警,然后跟警察去了医院,他就回宿舍睡觉。过了一段时间,一个小伙拿着方木棍进来了,由于惠某在门口,首先被打。经辨认,那小伙就是胡波。胡波用方木棍打惠时,大伙就往外跑,他藏在了房东的房间门后,只听到外面有瓶子打碎的声音和叫喊声。过了一会儿外面没有声音了,他出来见惠某头上、脸上流着血,李某头上全是血、侯增民腿上被打了一下,走路不稳,其余人没有明显外伤。7、侯增民的陈述证明,2008年11月19日晚,他和工友正在宿舍睡觉,突然门口的水桶被人踢翻,接着冲进来四个人,有的拿方木棍,有的拿啤酒瓶,对着他们乱打。拿方木棍的打伤了他的腿,拿酒瓶的人打了惠某头上两下,打破了两个瓶子,另外两人拳打脚踢,他跑到门外,那些人用砖砸他,但没砸上。那些人追上他把他拉回房子,拿方木的人让他们都跪下了,惠某不跪,被拿酒瓶的砸了头,当时就流了一脸的血,这几个人以胖子为首,拿方木的听房东说是胖子的侄子。8、王炳山在辨认后指出,任卫苗当时持玻璃瓶将惠某打伤,胡波当时持方木棍在惠某胸部、背部和手臂打了六七下,任栓马是同伙。9、李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11月19日晚21时许,他们房间里进来一个人说他们耍的大,问老板是谁。他回答没老板,他问是不是收水费的,那人说:你们还知道交水费。冯军庆说水费已经付了。等他起身后,见冯军庆和那人在村口撕扯,那人还在乱骂,在冯嘴上打了一拳,冯军庆报警了,那人也用电话联系人。警察来后带冯走了,他回到宿舍后想喝水,就去院子倒水,还没有倒,进来一个人,手持木棍,照他胸口打了一棍,接着上来两个人,三人围着他拳打脚踢,后来他晕倒了,什么事也不知道了。10、惠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11月19日晚,他正在岳家沟村宿舍睡觉,被两个人拉出被窝,拉到院子后三个人围着他打,然后又把他拉回屋里。有两人让他跪下,他不跪,两个人一个拿方木棍,一个拿的什么记不清了,就在他身上乱打,他还是不跪。这时过来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经辨认这个男子就是任栓马,任栓马说:让你跪你还不跪。他说:你们为啥要打人。任栓马用啤酒瓶在他头上打了一下,其他两个人又动手打他。他后来头晕就倒下去了。11、王孟强的陈述证明,2008年11月19日晚19时多,他和鹿小宁、任卫苗等人在灞桥街吃饭,快20点时,任卫苗接了个电话,对鹿小宁说岳家沟有点事,要过去一趟。鹿小宁就骑车带着他和一个小伙到了岳家沟村,路上走了二十多分钟,村口有六七个人,其中有任卫苗,还有一个四十多岁醉酒的老汉。任卫苗拉着一个六十来岁的老汉说:走,往那家屋里走。他跟着一堆人向北走,期间鹿小宁和任卫苗在路边各拾了一块砖头拿在手中。一伙人来到第四排民房西头第一家,当时房门开着,他们一共进去了五个人,有任卫苗、鹿小宁、胡波、他以及一个叫不上名的小伙。胡波进门之前手中捏了根方木棍,他们进门之后,直接到了那些民工的宿舍,当时屋里有4个民工,任卫苗顺手拉了一个三十来岁的民工就打,用手中的砖头在那民工脸上拍了一砖。鹿小宁让他赶紧骑车往岳家沟小学门口走,他出门时瞅了一眼,屋内的人已经打成一团了。他们剩下的那四个人都动手打人了。他到岳家沟小学门口后,这四个人已经等在那里了,都气喘吁吁,脚周围散落着好多碎砖头,有些砖头上还有血迹,鹿小宁右手烂了,手面上流血了。此后,鹿小宁骑车带着任卫苗和胡波往洪庆街道方向走了,让他和另一个小伙到岳家沟商店门口等着。12、任栓马的供述证明,2008年11月19日晚18时许,他在村口小卖部喝酒后到了民工们租住的房间,一民工问他干啥,他说你管我干啥,然后就到了街道上,这时,他的酒劲上来了,头脑已不清醒了。后半夜在洪庆派出所里才酒醒了,他趁人不备,悄悄离开了派出所,在方家村附近的一个水沟沿上躲起来了。因他酒喝多了,可能同民工们打架了,怕派出所抓,所以躲起来了,期间电话联系妻子,让妻子筹钱给伤者看病。13、任卫苗的供述证明,2008年11月19日下午,他和其他五人在灞桥街吃饭,鹿小宁带着王孟强过来了,正吃着,他叔任栓马打电话让他往回走,两三分钟后又打电话让他往回走,这时大约是21时许。他就叫鹿小宁和王孟强往岳家沟走,他给胡波打电话联系后和胡波一同到了岳家沟村口,他问任栓马咋了,任栓马说被人打了,让他去找打人的。他说不认识路,任栓马就引路,他们六人一起到了杨新尚家,叫开门后人不在,听说人在杨家后边院子住着,他们又来到后边院子,一个年龄大的开了门,他踢了一脚没踢上,又打了一拳把那人打倒了,然后就进了房子,在门旁拿了个木棍。房子打地铺住了一房子民工,他问刚才谁打人了。民工中有人答话,他听不懂,就用木棍打民工,民工们都站起来了,他让蹲下,其他民工都蹲下了,有一个小伙不蹲,他就用木棍在其腿上、身上打,那小伙还是不蹲。胡波从他手上接过木棍,也照那小伙腿上打了两三下,那小伙还是不蹲,鹿小宁就用地上的啤酒瓶照那小伙头上打了一下,瓶子打烂后,又照那小伙脸上扎了一下,然后他们就走了。他们之所以打民工,是因为他听任栓马说被人打了。他不知为啥进门就打人,当天喝了些酒。14、胡波的供述证明,2008年11月19日晚21时许,任卫苗打电话后用出租车把他接到了岳家沟村。在车上任卫苗不停地打电话,他不知为啥叫他去,任说先朝村里走,别说话。到岳家沟村口后,见任栓马喝醉了,约5分钟后鹿小宁和另一个小伙骑摩托车来了,鹿小宁问咋了,任卫苗说你们不管,光跟着走就行了。到了杨新尚家后,任卫苗他们用脚踏人家门,杨新尚之妻把门开了,任卫苗把杨妻往旁边掀,上了杨家二楼,一看没人就和杨家人吵开了。他上去拉了任一把,说都是咱村人,和人家闹啥。任对杨新尚说:把你家房客叫出来就没你的事,杨新尚说不管。此后又到了杨家另一个院子,任卫苗和鹿小宁先进去,他见鹿小宁在地上找东西,后来拿了一块砖。等他进院子时,见院子中间倒着一个人,任、鹿二人正在用脚踏那人,鹿踏的是头,任踏的是肚子。他抱任,任挣脱后进了屋,进屋里拿了门口的方木棍,鹿也进去了。他还见任提了一桶水泼在民工铺上了,他一看要出事,就到了大门外,他往村口走时见任栓马往打架的那个院子去了。他走到岳家沟小学门口,在这里能看到下面,110来了,有什么事,他都能看到,他怕派出所来,在这儿能看到下边,看到警车上来,他就离开了。15、被告人鹿小宁的供述证明,他到民工租住的房子时,任栓马、任卫苗、胡波已经进院子里了。他进门后,见院子躺着一个人,他就往房子走,见胡波手提一根方木棍,到门口时见任卫苗正用棍子打一民工,他进屋后也打了民工两拳,并说你还不蹲下,小心把你打坏了,然后他把任卫苗拉出门外。16、现场照片可证明现场地面有大片血迹,民工地铺上有歪倒的水桶、水渍及损坏的保温瓶。17、公灞刑技法伤字(2008)188号及187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李某重度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部损伤构成重伤。惠某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左口角贯通伤,软组织损伤,其中左口角贯通伤构成轻伤。18、本院(1998)灞刑初字第0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可证明任栓马的前科情况。19、李某、惠某提供的有效费用票据、病历等,可证明其经济损失的数额,惠某当庭承认其从派出所领取了1000元医疗费。经查,该款系任栓马之款,公安机关还用任栓马之款支付了李、惠二人的法医鉴定费。20、洪庆派出所证明,鹿小宁有自动投案情节。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其中鹿小宁所述仅用拳打被害人的情节与任卫苗、胡波的供述相矛盾,不予认定,其余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鹿小宁、任栓马、任卫苗、胡波等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鹿小宁虽称其仅打了两拳,但其辩词与其同伙的供词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其虽有投案情节,但投案后未如实供述罪行,不属于自首。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伤所致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与其同伙负连带赔偿责任。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赔偿数额偏高,已超出应当赔偿的范围,超额部分不予支持。其中精神损失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继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诉讼。惠某主张的营养费无医院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鹿小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2日起执行至2014年9月21日止。)二、被告人鹿小宁向惠某赔偿经济损失9547.7元,向李某赔偿经济损失69406.7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鹿小宁与任栓马、任卫苗、胡波互负连带责任。惠某、李某其余诉讼请求驳回。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东风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江蕾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