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昌献与余富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献,余富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18号原告王昌献。委托代理人洪红梅。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余富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代表人卢建池。委托代理人刘彪。原告王昌献诉被告余富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昌献的委托代理人洪红梅,被告余富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昌献诉称,2009年10月7日07时55分许,原告王昌献骑电动车(后座乘王约连),从淳安县浪川乡汇源村驶往汾口镇,途经淳开线59km+980m,在超越他人骑的电动车时驶入对向行驶的机动车道内,并与对向行驶的已超越电动车正驶回其行车道由被告余富社驾驶的浙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王约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富社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昌献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约连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至今已造成原告各项损失98750.45元,其中原告从受伤之日起至2010年3月18日止的医疗费69512.21元、误工费9615.52元(误工时间共152天,以63.26元/天计算)、护理费6020.72元(护理时间共136天,以44.27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515元(住院时间为101天,以15元/天计算)、交通费87元(包括原告出院时的包车费50元,护理人员平时的交通费37元)、拆除内固定等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减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等于本案的诉请金额。因原告未出院,对后续治疗期间的各项损失和伤残赔偿金等,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向两被告主张。因被告余富社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据此,原告王昌献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余富社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88750.45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对上述赔偿款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直接赔偿88750.45元给原告;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拟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2、病历卡1本(原件)、医疗费发票2份(原件)、用药清单2份7页(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和垫付医疗费的情况。3、医疗诊断证明书2份(原件),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期限、人数及拆除内固定费用等事实。4、车票12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垫付交通费的事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辩称,被告余富社的号牌为浙A×××××号小型客车系在其公司投保,对于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先行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根据交强险分项赔偿中医疗费的限额标准,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医疗费中超出10000元的部分不再赔偿,该部分的医疗费用,应按照保险合同以及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由原告与被告余富社分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方对于误工时间的计算,但是不认可63.26元/天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此标准过高,应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每日44.27元的标准计算赔付金额。对原告诉请中的护理费一项,认为应剔除原告于2009年10月7日至2009年10月26日在重症监护室住院接受治疗部分,因这段时间医院应有专门的护理人员护理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对交通费中护理人员的37元交通费支出有异议。此外,对原告拆除内固定的费用以及后续的治疗费用,因还未实际发生,故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保单抄件一份(复印件)和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拟证明余富社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是10000元,对于医疗费的赔付应按照10000元的限额赔偿。2、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王昌献的医疗费用的关联性及合理性进行了司法鉴定,形成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余富社的辩称意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的辩称意见一致。被告余富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及被告余富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于2009年12月28日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所载原告需要护理有异议,认为应剔除原告于2009年10月7日至2009年10月26日在重症监护室接受治疗部分,因这段时间医院应有专门的护理人员护理原告,对医疗诊断证明书中证明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该部分还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由原告另行主张;对证据4有异议,只对原告出院时所花的50元交通费是认可的,对其他部分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的分项限额赔偿规定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余富社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比照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两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10月7日至2009年10月26日虽在重症监护室接受治疗,期间有医护人员护理,但根据医院证明及生活常识,期间仍然还是需要他人陪护的,为此本院对两被告提出的护理方面的异议不予采纳,但两被告对医疗诊断证明书中证明的后续治疗费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中有关后续治疗费的内容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过核对,原告为就诊所需的交通费仅为50元,故本院对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认定为50元,其余部分交通费,因于法无据,故不予认定。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不能证明本案赔偿应分项处理;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提交的证据2,原告及被告余富社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双方举证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0月7日07时55分许,原告王昌献骑电动车(后座乘王约连),从淳安县浪川乡汇源村驶往汾口镇,途经淳开线59km+980m,因超车驶入对向行驶的机动车道内,并与对向行驶的已超越电动车正驶回其行车道由被告余富社驾驶的浙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王约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富社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昌献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约连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昌献因该事故到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侧额颞部脑挫裂伤伴出血,左侧硬膜下血肿,左锁骨骨折,左股骨粗隆骨折。原告为此住院101天,并花费医疗费69512.21元,至今已造成原告误工152天,并需护理136天,原告为就诊,花费交通费50元。事发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已经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余富社驾驶机动车未尽充分注意义务,致原告损害,负有部分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余富社依法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予赔偿的请求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提出应分项赔偿,本院认为将交强险分项赔偿有违公平原则,也与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及时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相悖,故其认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两被告对本案赔偿项目及赔偿计算标准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以每天63.26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有关规定,故本院对两被告提出的有关该方面的异议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因两被告提出原告在重症监护室接受治疗的期间不应计算护理时间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为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因现不能确定,原告可以待该损失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故两被告对该方面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已经实际发生的本案中可依法列入赔偿范围的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9512.21元、误工费9615.52元、护理费602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5元、交通费50元,共计86713.45元。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王昌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6713.45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已经支付的10000元,余款76713.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王昌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394元,由原告王昌献负担236元,被告余富社负担158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2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詹鹏飞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邵智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