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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临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何某与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临民初字第10号原告:何某。被告:管某甲。原告何某诉被告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诉称:1994年5月,原、被告在嘉兴海宁打工期间相识并发展为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按农村习俗在家中摆婚宴结婚,××××年××月××日,双方到淳安县临岐镇人民政府补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管某乙,现读初中。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后来,由于被告染有赌博、好逸恶劳等恶习,双方经常闹离婚,原告曾给过被告无数次机会改过自新,被告非但不改,反倒变本加厉。至此,原告对其已彻底失去信心,现起诉要求:1、原、被告离婚;2、女儿管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育费2.4万元;3、原、被告共建住房即临岐镇溪口村中屋��7号房屋产权的一半归原告所有,织袜机四台其中两台归原告所有;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何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结婚证原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管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5月相识恋爱,××××年××月××日按农村习俗摆酒成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管某乙,××××年××月××日在淳安县临岐镇人民政府补领结婚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请求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今后双方能相互体谅,多交流沟通,彼此珍惜夫妻间及家庭、子女的感情,改正各自���不足,则仍有和好可能并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诉请与被告管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王文魁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