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民初字第498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丁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与沈某某、李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丁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沈某某,李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民初字第4986号原告丁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丁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2009年7月15日,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与第一被告所有的由第二被告驾驶的浙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二被告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药费11552元、误工费35.47元/日*46日=1631.62元、护理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15983.62元。原告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2、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医治情况。3、医药费票据十二份,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用。4、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用药情况。5、医疗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时间。被告沈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案中事故作出第二被告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第二被告承担80%、原告承担20%的责任进行分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缺乏相应证据印证,不能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1552元、误工费35.47元/日*46日=1631.62元,共计人民币13183.62元。被告沈某某、李某某应连带赔偿的数额为:1631.62+10000+(13183.62-(1631.62+10000)]*80%=12873.22元。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李某某连带赔偿原告丁某某的损失人民币12873.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沈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清审 判 员 于月才人民陪审员 王一飞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季青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