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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字第279号原告:杨某某。被告:芦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被告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被告芦某某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07年12月1日,原、被告对前期利息进行结算,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下横杨某某借人民币壹万元正从2007年12月1日起利息8厘”。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息8厘自2007年12月1日起计算。��告芦某某辩称:我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元;2003年我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2007年12月我支付了2007年11月底前的利息4000元给原告,又重新出具借条。现我经济困难,一时无法支付。原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芦某某于2007年12月1日出具借条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息8厘的事实。原告杨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芦某某质证,被告芦某某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芦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定的借款月利率0.8%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8%自200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元,依法减半收取49元,由被告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梁益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