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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辖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轴瓦制造厂与丹东××制造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丹东××制造有限公司,诸暨市××××轴瓦制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轴瓦制造厂。住所地:浙江省××××坂。负责人金某某。上诉人丹东××制造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璜商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1)原审裁定吴晓君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属职务行为,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有上诉人享有和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双方间仅存在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3)被上诉人主张“约定管辖”效力的该份书面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具有书面合同的法律形式要件,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2009年1月18日以上诉人为需方、被上诉人为供方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需方栏内未加盖上诉人公章,只有吴晓君在委托代表人一栏内签名。现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吴晓君名片等证据,不能确定吴晓君在上诉人公司之身份及吴晓君是否有权代表公司签约。故本案不宜以合同载明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本案应依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璜商字第7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章卫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