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傅甲、何某某等与蓝某某、刘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甲,何某某,傅甲、何某某与被告蓝某某、刘甲、刘乙道路交通,蓝某某,刘甲,刘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民初字第192号原告傅甲。原告何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某某。被告蓝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丰某某。被告刘甲。被告刘乙。原告傅甲、何某某与被告蓝某某、刘甲、刘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华独任审判,后转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韩雨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邹一连、江金土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甲、何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某某、刘甲、刘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甲、何某某诉称,原告傅甲系傅乙儿子、何某某系傅乙妻子。2008年2月24日,傅乙乘坐被告刘甲驾驶的浙h×××××号轿车自衢州市驶往建德市,途经23省道141km+410m处时,因被告刘甲操作不当,所驾车辆与道路北侧行道树发生碰撞,造成傅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某某交警大队认定,刘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蓝某某系浙h×××××号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刘乙系浙h×××××号轿车当日实际使用人。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无法就赔偿事宜自行达成协议,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傅甲、何某某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刘乙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72001.08元某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刘甲、蓝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甲、蓝某某承担。原告傅甲、何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建德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材料二: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因事故受伤抢救治疗的相关事实。证据材料三:医疗费票据四份及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受害人治疗抢救花费医疗费30545.83元。证据材料四:尸体检验报告一份、死亡证明一份、火化证明书一份。证明傅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材料五: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损失2377元。证据材料六:户口本复印件(原件核对后退回)一份、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两原告与死者的身份关系。被告刘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蓝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借车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当日,其所有的浙h×××××号轿车由被告刘乙借用的事实。被告刘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2008年2月24日,被告刘甲驾驶浙h×××××号轿车自衢州驶往建德,途经23省道141km+410m处时,因被告刘甲操作不当,所驾车辆与道路北侧行道树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乘客傅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某某交警大队认定,刘甲负事故全部责任。2008年9月4日,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刘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另查明,被告蓝某某系浙h×××××号轿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当日,该车由被告刘乙借用并交由被告刘甲驾驶。再查明,原告傅甲系受害人傅乙儿子、何某某系受害人傅乙妻子。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原告傅甲、何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药费30545.08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760元,交通费1200元,丧葬费15427元,死亡赔偿金370332元,合计人民币418834.08元。此外,原告因交通事故丧失亲人,使其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根据本次事故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和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5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他人提供无偿服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准备许。本案中,被告刘乙借用被告蓝某某所有的浙h×××××号轿车,系车辆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甲未能谨慎驾驶、操作不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在驾驶过程中有重大过错,应对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蓝某某系浙h×××××号轿车的所有人,应对事故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向被告刘乙主张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刘甲、蓝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数额,本院已在事实认定部分做相应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傅甲、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468834.08元。二、被告刘甲、蓝某某对前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傅甲、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20元,公告费人民币950元,合计人民币4230元,由被告刘乙负担,被告刘甲、蓝某某负连带责任。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韩雨清人民陪审员 江金土人民陪审员 邹一连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