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电池有限公司、浙江××电池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与何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电池有限公司,何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617号原告浙江××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街道班班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浙江××电池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公司与被告经营的辉煌车业原有买卖蓄电池的业务往来。2010年1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09年12月9日以前的货款50978元。但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0978元。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2、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被告何某某签字确认的收款明细账一份,证明截止2010年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978.08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上述1-3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某某支付原告浙江××电池有限公司货款509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53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4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 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尤丹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