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瓯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某与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何某。被告:管某。原告何某为与被告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国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11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某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起诉称:2005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一个月后的××××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由于双方互不了解,从认识到结婚不足二个月时间,婚姻基础差。2007年初,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分居已达两年多,并经原告及亲戚、村调解组织多次劝被告回家遭拒,现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管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07年初,因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此后,被告没有与原告联系,双方也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南白象街道上蔡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用。本院认为:2007年初,被告因与原告发生争执后离家出走,至今没有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现双方分居已满二年。期间,双方没有联系缺少沟通,也没有尽到夫妻间的义务,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管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3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智敏审 判 员  金国平代理审判员  曹启林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 钰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