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东南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东南民初字第503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马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先后于2007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出具了借条一份;于2008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中国农某某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欠原告刘某某借款17000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马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力钢人民陪审员 方跃进人民陪审员 胡文豪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欣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