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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37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2010年3月16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8年1月8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日利率3‰,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却拒不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08年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人口信息查某某(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书及借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查某某来源于宁波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本院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条均为原始书面证据,经法庭核对,借款时间、金额均可相互印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且原告在庭审中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等做出了承诺,若有虚假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予以确认。采纳原告的诉称事实为本院认定案件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条原件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但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还清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日利率为3‰,明显过高,应予调整,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08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 蕾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静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