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甲、杨某某等与义乌市佛堂镇××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杨某某,徐甲、杨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员会,义乌市佛堂镇××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5号原告:徐甲。原告:杨某某。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员会。张宅三村。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徐甲、杨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员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功君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徐甲、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杨某某起诉称:张宅有三个行政村即张乙村、张丙村、张宅三村。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系张乙村村民。两原告之子徐乙于2004年2月21日出生。被告有一口名叫三合顶的池塘,紧邻村边。2005年,被告对该池塘进行扩建、深挖改造,使之池塘面扩大、深度加深,但在塘的周边未设任何防护措施。2009年8月18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之子徐乙在该塘边玩耍时,不慎跌入池塘,由于池塘水很深,边坡很陡,不幸溺水身亡。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经多次调解均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707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52233元的50%即126116.5元。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员会辩称:1、在徐乙死亡的事件中,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原告之子徐乙的死亡并非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的。2、作为这口池塘是历史形成的,被告是进行过改建,把水塘边进行整理,但没有加深。3、被告没有承担赔偿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2月21日生子徐乙。2009年8月18日下午6时许,徐乙与其他两个小孩在一口名叫三合顶的池塘边玩耍时,不慎跌入池塘,导致溺水身亡。另查明,原告所在的张乙村与被告张宅三村紧密相连,原告家离徐乙出事地即三合顶池塘大约有500米左右的距离,三合顶池塘由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员会所有,池塘面积在五亩以上。为了让村民有一个良好的休闲环境,被告于2005年对三合顶池塘进行了整理,在池塘四周堆砌较陡的护坡,修筑了道路,建造了桥、亭,塘边种还植了树木、草坪,并在塘旁边立了一块“水深危险”的牌子,但未设置防护措施和其他安全标志。在徐乙出事后,被告在三合顶池塘边立了一块红色的告示牌,告示牌上有“池塘水深,禁止下水游泳。请勿在池塘坎边上行走、玩耍,注意安全。”等内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一份、张乙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义乌市公安局佛堂派出所死亡证明一份、义乌市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一份、事故现场照片四张;被告提供的照片八张、会议纪要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徐乙系法律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危险的判断及预知能力极差,两原告作为徐乙的监护人,应对徐乙的生活与户外活动给予关心、照料和看护。在本案中,正由于两原告在徐乙在外玩耍时,没有严加看护,致使徐乙溺水死亡,两原告应对徐乙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三合顶池塘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在对三合顶的池塘及周围进行了整治和绿化,起到了美化环境同时,应加强安全管理包括设置必要的防护措施和安全标志,使之成为安全的村民休闲活动场所。被告在明知三合顶池塘水深的情况下,仅设置了一块“水深危险”的牌子,而没有设置其他防护措施和明显的安全标志,从而给村民特别是小孩带来了安全隐患。正由于被告没有履行上述职责,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徐乙死亡,被告对此在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可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2008年浙江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258元/年,按二十年计算,共计185160元。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08年浙江省城镇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146元,按六个月计算,共计17073元。以上共计202233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0%的损失,即40446.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上述三项共计50446.6元。综上,原告徐甲、杨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员会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员会赔偿原告徐甲、杨某某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7073元,合计202233元的20%即4044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二、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员会赔偿原告徐甲、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徐甲、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元,由原告徐甲、杨某某负担263元,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员会负担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功君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建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