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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邱甲、金某与邱甲、金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邱甲、金某,邱甲,金某某,邱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275号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邱甲。被告:金某某。被告:邱乙。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邱甲、金某某、邱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甲、金某某、邱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7年9月24日,被告邱甲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双方订立了保证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归还期限为2008年9月10日,双方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做出了约定,并由被告金某某、邱甘乙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放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经展期至2009年9月20日,被告邱甲仅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元,余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至今仍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邱甲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结算至2009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4737.60元,之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结算;2、被告金某某、邱甘甲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邱甲、金某某、邱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经营金融业务资质,被告邱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被告金某某、邱甘乙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邱甲、金某某、邱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符合证据的特性,能够证明被告邱甲向原告贷款50000元,被告金某某、邱乙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担保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9月24日,被告邱甲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双方订立了保证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归还期限为2008年9月10日,双方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做出了约定,并由被告金某某、邱甘乙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放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经展期至2009年9月20日,被告邱甲仅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元,余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至今仍未还。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邱甲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邱甲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利息,逾期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金某某、邱乙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诉请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元及结算至2009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4737.60元,之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结算。二、被告金某某、邱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某某、邱甘甲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2元,由被告邱甲负担,被告金某某、邱甘甲担连带支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锋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