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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7年1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向阳村施家路2号,采用螺丝刀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朱某家中,窃得人民币2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抓获、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建民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