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詹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28号原告詹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曾某。原告詹某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新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1年12月相识恋爱,2003年3月26日双方某某安某某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由于婚前对被告不了解,加之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合,双方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与前妻藕断丝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詹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26日在长兴县泗安某某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二、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三间平房价值120000元,航天牌冰箱一台17**元、全自动洗衣机一台26**元、微波炉一台7**元、格兰仕空调一台48**元、液晶彩电42寸一台56**元、香樟树150棵的事实。三、长兴县泗安镇三里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三间平房于2006年8月建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42寸液晶彩电尚有5600元至今未付;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有儿子的份额,属家庭共同财产,而不是原、被告两个人的财产。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三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曾某辩称,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近来由于原告有了第三者,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珍惜第二次婚姻,不同意离婚。被告曾某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长兴县泗安镇政府网666612号,证明该手机所有人平时来电干扰。经质证,原告否认。经审查,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11月相识自由恋爱。2003年3月26日在长兴县泗安某某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及被告的儿子于2006年8月共同建造三间平房,并购买航天牌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格兰仕空调一台、液晶彩电一台并种植1亩地的香樟树约150棵。近来由于双方缺少交流与沟通,产生矛盾,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是一对经合法登记的夫妻。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来由于双方缺少交流与沟通,引起夫妻关系不和。现虽有争吵,但无大的争议,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多沟通、多交流,消除隔阂,化解矛盾,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詹某要求与被告曾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詹某要求与被告曾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新良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藏燕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