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263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屠某某。被告:李某甲。原告黄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尚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年按民俗结婚,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1996年经当地政府批准,双方在双益某建三层楼房一间。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志趣不投,经常因琐事吵架,特别是被告性格暴躁,多次于酒后与原告吵架,逼迫原告离婚,自××004年以来,双方关系日趋恶化,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共同承担。三、确认凤池乡双益某××53号三层楼房一间使用权归原、被告共有。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原告黄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结婚证;3、常住人口登记卡;4、建房某请表、凤池乡人民政府文件、杂地建设收费收据,建筑平面图。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分别用以证明原告自然情况、婚姻关系形成及生育子女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原件经庭审审查,均系有关国家职能机关依法出具的文书,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其建房某请表的申请人、建筑平面图内所示的使用人、苍南县凤池乡人民政府文件的行文对象及收费收据上的交款人均为李丙,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李丙与本案被告李某甲为同一人,或与本案存在关联,故该组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相应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年按农村习某某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1994年6月××0日生育一子李某乙。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甲属合法婚姻关系。现原告黄某起诉请求判决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诉称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具体事实,故不予准许;只要双方多交流,相互体谅,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尚达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池长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