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魏甲与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甲,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733号原告:魏甲。法定代理人:熊某某。被告: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县××镇花园路。代表人:刘甲。原告魏甲诉被告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竹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甲法定代理人熊某某、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甲起诉称,2009年10月27日,被告付某某驾驶其鄂d×××××号正三轮摩托车,与魏乙驾驶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202.80元;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强制责任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付某某赔偿。被告付某某答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人××公司答辩称:1、对医疗费中的4327.32元没有异议,但其他费用不能反映原告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而支出的费用,不予认可;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3、对护理费没有异议;4、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5、对交通费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二、桐乡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小结一份、影像诊断报告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住院费某某单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三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费用情况;三、桐乡市中医医院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符合轻伤标准,出院后休息二个月,需要营养费400元,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四、车损确认书一份、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车损情况;五、交通费发票粘贴一页,证明原告损失的交通费用情况;六、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被告付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7日6时30分许,被告付某某驾驶其鄂d×××××号正三轮摩托车,途经桐乡市梧桐街道发展大道与人民路交叉口地方,与魏乙驾驶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魏乙及其车上乘员即原告魏甲受伤、车辆受损、魏乙随身携带的手提电脑损坏;鄂d×××××号正三轮摩托车上乘员文甲、刘乙、文乙、曹某某、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魏甲等人不负事故责任。另查,鄂d×××××号正三轮摩托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之间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鄂d×××××号正三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公司。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根据责任认定,由被告付某某按主责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合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医疗费只认定4327.32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该费用是其为治疗事故伤的实际开支,故应在强制险医疗费范围内核赔;对营养费、交通费无事实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该二项,有医疗机构证明与票据证实,且该二项均符合法律与强制险条款的内容,故保险公司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9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护理费497.06元(25918元/年÷365天×7天)、营养费400元、交通费100元,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总损失为6202.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限额内5000元、伤残限额内597.06元,合计赔偿原告5597.06元;余额605.74元由被告付某某按主责的70%赔偿原告424.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08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甲5597.06元;二、由被告付某某赔偿原告魏甲424.02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魏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9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将赔偿款及受理费共计5787.06元、被告付某某将赔偿款及受理费共计434.02元,直接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7×××1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叶竹安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