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甲因与被上诉人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毛某某与林甲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甲,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甲。委托代理人:林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诉人林甲因与被上诉人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5日作出的(2009)甬象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7月28日下午,原审被告林甲驾驶电瓶三轮车从家去田地,原审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定塘镇花港村村道由北往南行驶,当林甲驾驶的电瓶三轮车行驶至该村道向左转弯时(该转弯路口为丁某路口,村道水泥路宽约4公某,林甲从家到该村道宽约2.5公某),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审原告毛某某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只是对原审原告受损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了修理,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65元。同时原审原告到象山县定山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后原审原告到象山翁敬堂医院、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宁某第六医院等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866.28元。2008年8月4日,原审原告向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受理告知书,但因原审原、被告双方未及时报案,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2008年8月18日,象山县定塘镇花港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原审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后因原审被告林甲反悔未果。2009年2月13日,宁某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审原告之伤作出鉴定:毛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膝损伤遗留创伤性紊乱伴左下肢动能部分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为此,原审原告支出鉴定费1220元。2009年7月29日,宁某诚和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毛某某伤后的护理时间为1个月,建议续医费为8000元。为此,原审原告支出鉴定费850元。因原审被告林甲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审原告毛某某之伤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毛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膝部受伤,该损伤的后遗症尚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为此,原审被告林甲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审原告毛某某于2009年8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886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5元/天×8天)、护理费3002元(38天×79元/天)、误工费16787.1元(28778元/年÷12个月×7个月)、交通费2342.5元、住宿某80元、伤残赔偿金22900元(11450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鉴定费2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虽原审原、被告双方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致使交警部门无法及时对原审原、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是否存在过错责任作出认定,而原审原、被告双方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各自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责任,但从原审被告林甲从小路驶入大路并向左转弯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林甲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对原审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审被告林甲驾驶的是电瓶三轮车,原审原告毛某某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的情况,原审法院确定原审被告林甲应对原审原告毛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审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确定。原审原告主张医疗费8866.28元,原审法院经审核后,原审原告的医疗费用为8866.28元;原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原审法院根据原审原告的住院时间,对该主张予以确认;原审原告主张护理费3002元(38天×79元/天),原审法院结合原审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及2008年度宁某市职工平均工资,确定护理费为2398.1元(28778元/年÷12个月×1个月);原审原告主张误工费16787.1元(28778元/年÷12个月×7个月),原审法院认为,虽原审原告未提供需休息的相关证明,但考虑到原审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左膝部受伤,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误工也是事实,原审法院根据原审原告受伤及就医情况,认定原审原告误工时间为5个月,原审原告误工费为11990.83元(28778元/年÷12个月×5个月);原审原告主张交通费2342.5元,原审法院根据原审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确定交通费为1600元;原审原告主张住宿某8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提供的住宿某票据系收款收据,并不是正式住宿发票,故原审法院对原审原告的该主张不予确认;原审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900元,因原审法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审原告毛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其损伤后遗症尚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故原审法院对原审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故原审法院对原审原告的该主张不予确认,原审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审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050元,因原审原告自行委托宁某诚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其护理部分的鉴定意见采信,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费用酌情确认850元;原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虽原审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该院对原审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审原告毛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计医疗费886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2398.1元,误工费11990.83元,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85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65元,合计26070.21元,由原审被告林甲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审原告20856.17元,扣除原审被告林甲已支付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65元,尚需赔偿原审原告20691.17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审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95.5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该款已由原审被告林甲支付),合计1995.5元,由原审原告毛某某负担1400元,原审被告林甲负担595.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林甲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80%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起交通事故系被上诉人的电动自行车碰撞上诉人的电瓶三轮车造成,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均未向交警部门报案,导致责任无法确定,双方应平均分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宁某市第六医院的诊断,被上诉人不存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不能下地行走的情况,因此,原判认定护理时间为一个月不成立。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未提交误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时间为5个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系农某,误工费也应按当地2008年度农渔民纯收入为依据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毛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电瓶三轮车本身是营运车辆,应当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或者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其是无责的,所以其应当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或者主要的责任。至于护某某和误工费赔偿,在一审时我们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份鉴定书,其中一份鉴定书就是关于护某某和误工费的鉴定,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并没有对被上诉人的护理费、误工费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该鉴定书予以否认。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甲驾驶电瓶三轮车从家去田地,行驶至该村村道向左转弯时,未尽到注意义务,与直行的被上诉人毛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林甲应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林甲承担毛某某由此造成的损失80%的责任,并无不当。毛某某因该事故造成左膝损伤,原审法院根据其伤情及就医情况,确定毛某某护理时间为1个月、误工时间为5个月也基本合理。因毛某某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原审法院按宁某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毛某某的误工费,于法有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元,由上诉人林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亚君审 判 员 李 炜审 判 员 张宏亮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潘芬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