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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丽商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诸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商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某某。上诉人赵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09)丽莲商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江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伟峰、代理审判员程建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04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某在江某省上饶市共同投资购买商品房。同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诸某某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向诸某某借到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特立此据。2008年6月12日,原告诸某某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赵某某归还借款35000元,但于2008年8月7日撤回起诉。现再次起诉。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原告所称的2004年7月26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2004年7月26日,双某是在上饶签订买房相关事项,买房子的案子已经经过莲都区人民法院(2007)莲民初字第2107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上诉中院也已作出判决,该款项只是双某在投资买房时的结算方式,而并非是真实的借款;原告在2008年也曾起诉过,即(2008)莲民初字第1679号案件,原告认为该案件与(2007)莲民初字第2107号案件要进行申诉,因此原告撤诉了,原告通过申诉,省高院驳回了原告的申诉。原告所诉称的借款与事实不符,2004年7月26日,双某只是买房的结算,35000元并不是借款,且关于买房的案件,已作出处理并案结,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借条形成的原有基础法律关系双某当事人说法不一,根据双某均无异议的借条,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35000元的借贷关系。本案中由于被告赵某某出具借条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被告提出借款是双某在投资买房时的结算方式,而并非是真实借款的抗辩,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的借条与投资买房之间存在关联性,其依据的理由不足,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诸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3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双某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共同投资,且投资结算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现被上诉人未欠上诉人款项,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诸某某答辩称:本案借款与上诉人所陈述的款项属于购房款是没有关联的。上诉人上诉的事实都是虚假的。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材料:一、证据1,借条一份;2,共同投资购房一份;3,被上诉人汇款单四份;4,上诉人汇入江某龙盛置业有限公司12000元汇款单一份;5,2004年6月19日赵某某1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6,2004年6月19日赵某某2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7,按揭贷款开户单一份;8,差旅费凭证三份;9,江某绿景家园置业计划,上述证据拟证实共同投资情形。二、证据10,2005年3月7日赵某某汇给诸某某汇款单一份;11,2006年10月6日赵某某汇给诸某某汇款单一份;12,2005年3月7日赵某某汇给诸某某汇款单一份;13,丽水-上饶某车票一份;14,2006年4月3日赵某某汇给诸某某银行回单一份;15,2006年4月1日,赵某某汇给诸某某汇单一份;16,2006年8月3日赵某某汇给诸某某汇单一份,拟证实赵某某给诸某某汇款相关情况。三、证据17,2008年6月5日王少波、赵某某交款单一份;18,2005年5月27日诸某某汇单一份;19,2006年4月4日诸某某汇单一份,拟证实诸某某付款情形。四、证据20,2004年7月26日王少波购房收据一份;21,2004年7月26日王少波购房收据一份;22,上饶市信州区公证书一份;23,2004年7月26日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拟证实购房相关手续。五、证据24,货架结构图五张;25,照片三张;26,借款协议书;赵某某存款单一份,拟证实2万元货架买卖及赵某某20万元某某投资款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购房协议的事法院已经判决。2、双某财务往来情况上诉人自己很清楚。3、4月3日不可能彼此汇钱。4、上诉人说被上诉人以前没有提供2006年2月8日汇给上诉人2万元的证据,实际上被上诉人在之前诉讼中已经提供了,因为当时上面没加盖银行印章而未被认可。5、货架是上诉人的,并非被上诉人的。6、20万元投资的证明恰恰也证明被上诉人汇钱给上诉人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虽能证实双某经济往来的情形,但不能证实本案借款并不存在,因此,上述证据对本案争议不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某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的借条上所记载35000元究竟是借款还是多付的投资款,该35000元是否已经归还。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某当事人共同出资购买江某上饶房屋的纠纷,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现被上诉人以其持有的借条主张某的借款事实,上诉人虽然列举了大量证据拟证实其并未向被上诉人借款,但由于双某虽均否认对方主张的事实,却又都提出了双某还存在委托投资、货架买卖等其它经济往来的情形,且对各自所主张的事实均无法明确证明。因此,对双某所主张的新的事实,本院不做审查和评述,由双某另行诉讼解决。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持有权某凭证--借条,而上诉人又不能证明借款并未发生或已归还,因此,被上诉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享有证据优势,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出具借条确认其尚欠被上诉人款项35000元,应当及时归还欠款。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江风审 判 员  李伟峰代理审判员  程建勇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