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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某、高某与被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与浙江××电气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浙江××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462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开发××路。身份代码:73687999-4。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高某与被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起诉称:2008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被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后,原告没有实际支付被告15万元款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支付浙江万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提供的2008年2月4日汇票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结合原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未提供原件以供核对,原告对此亦提出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其次,该汇票申请书载明的收款人为浙江万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65万元,申请日期与借条出具的日期相同,故被告以此证明被告没有必要向原告借款不能成立;最后,该汇票申请书证实当日被告确需支付浙江万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款,恰恰印证了借条载明的借款用途。综上,该汇票申请书复印件真实性不能认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亦不能据此推翻原告提供的借条,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高某返还借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浙江××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XX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瑜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