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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龙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甲与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林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85号原告:林甲。被告:林乙。原告林甲与被告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唐铭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甲起诉称:被告因办厂需要资金向其借款,支付部分利息后于2008年2月8日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6500元,并约定2008年5月23日前归还,否则利息按66500元按月利率1.5%自2008年2月8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10月8日、2009年7月归还借款40000元、10000元,尚欠本金29134.8元未还(66500×1.5%×8+66500-40000=34480元,34480×1.5%×9+34480-10000=29134.8)。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134.8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林乙答辩称:借款属实,并已经还清借款本金50000元,同时支付了借款利息27000元,尚欠部分借款利息没有支付。原告林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被告林乙于2008年2月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截止2008年2月8日尚欠利息16500元,约定2008年5月23日前还清本息,否则按66500元按月利率1.5%自2008年2月8日起计算利息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林乙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甲与被告林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林乙提出已归还27000元利息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归还的借款先抵扣利息,故被告林乙提出归还本金50000元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逾期利息应从归还部分借款的第二天起计算,而原告不能确定最后归还借款于2009年7月的具体时间,故逾期利息应从2009年8月1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甲借款本金29134.8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09年8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减半收取264元,由林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铭远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蔡永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