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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民初字第304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和被告白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白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和被告白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白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温州市××××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民初字第3047号原告:李某某。被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鳞花××楼。负责人:胡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温州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白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温州市××××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温州市××××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5月02日下午,被告白某某驾驶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市区藤桥驶往火车站方向。行径104国道双屿客运中心前路段时,碰撞前方人行横道上由左向右横过道的行人原告李某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白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医院急救,花费各项费用若干。该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温州市××××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已经向被告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白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41095元、护理费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6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等共计85263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35000元,共计赔偿金额50263元;2、被告温州市××××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调解未果;医疗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等事实;门诊收费收据、收条,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工资收入;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司法鉴定意见书、温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证明原告误工期限等;护理费收据,证明原告花费护理费;被告白某某辩称:1、对该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诉称的赔偿金额过高;3、肇事车辆已经在保险××投保,保险××应先予以赔偿;4、我已经垫付了原告38000元药费。被告白某某当庭提交证据:1、交警押金单,押金10000元已由被告领取;2、医院缴款记录,我方垫付了28000元药费。被告保险××辩称:1、对该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在合理范围内进行理赔;2、原告诉讼请求部分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白某某没有提供相应有效驾驶证、营运资格证,商业三者险部分我司根据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当庭提交证据:1、保险抄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2、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另我方对三者险享有20%免赔率;3、司法鉴定书和发票,证明原告药费合理性和医保用药范围,证明被告保险××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温州市××××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对该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诉讼请求部分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温州市××××运输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因被告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等没有异议,本院认定的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事故责任、治疗情况等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伤后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0822.19元,其中不属于医疗费范畴的费用为533.20元,其中非医保范围医疗费用计5589.23元。扣除上述非医疗范畴支出的费用,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为40288.99元,其中非医保范围的用药为5589.23元。2、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期限为住院的40及出院后实际支出的护理费900元,住院期限的护理费按照80元计算,共计4100元。被告保险××认为,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没有依据,不予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过高。其余被告对原告诉请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计40天,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仍需要护工护理,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的40天,对原告出院后护理费请求不予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报酬7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0天×70元=2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40天×25元=1000元,三被告对此金额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金额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期限为12个月,误工工资按照每月1500元计算,共计18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误工费180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院委托温州天正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5个月。本院对此鉴定书予以采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根据庭审调查原告原先系乐清市威力盛电子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诉请按照1500元/月计算,本院认为属于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500元×5月=7500元。5、营养费。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50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过高。本院认为,营养费应依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委托温州天正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限为2个月。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6、交通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损失2488元。三被告认为,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的产生客观存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方的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已经治愈出院,不应存在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用经鉴定无明确结论,故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项目没有依据,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伤势治疗并未构成伤残,也没有证据证实,该次事故导致原告遭受严重精神伤害,故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诉称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保险××称因本次事故已经支出原告的鉴定费1500元,其余原、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8088.99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额50万)。保险期限自2007年9月22日0时起至2008年9月21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于2008年2月1日起变更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营养费等;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使用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本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赔偿金额为40288.99-5589.23+1000+3000=44288.9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2800+7500+1000=11300元。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白某某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36000元。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证明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警押金单、保险抄单、保险条款等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在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赔偿金额为44288.99元,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1130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故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10000元+11300元=213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扣减上述赔款后,原告尚有损失58088.99元-21300元=36788.99元(包括非社保用药),因本案交通事故被告白某某负全部责任,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白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白某某未存在无证驾驶情况,故保险××三者险不予理赔的意见不予采信。因肇事车辆已在保险××投保三者险,此款在保险金额50万元范围内,扣除非社保用药及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率20%后,被告保险××在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应赔付保险金(36788.99元-5589.23元)×(1-20%)=24959.81元,扣除保险××已经支付的1500元鉴定费,保险××还应赔偿保险金21300元+24959.81元-1500元=44759.81元。扣除上述赔偿款,被告白某某应赔偿原告58088.99元-44759.81元=13329.18元,被告白某某已经赔偿原告医药费36000元,已经多支付原告36000元-13329.18元=22670.82元。此款应在保险××的赔付款中予以扣减,故保险××赔付给原告为45459.81元-22670.82元=22788.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人民币22788.99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元,减半收取528.5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2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3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衍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