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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管甫生与林世治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甫生,林世治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481号原告:管甫生。委托代理人:朱泳。被告:林世治。原告管���生与被告林世治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甫生及其代理人,被告林世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甫生起诉称:1995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转包双田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拥有承包权的4.7亩农田转包给被告,该转包的农田位于大云镇曹家村河泥浜(原大云镇甘泉村2组),四至为东至陈法明田、南至8社排水沟、西至胡瑞洪田、北至跑道。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开始后,双方未签订转包协议,故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将该承包土地退回原告,就此曹家村村民委几次调解未果。2009年11月18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前将土地清理后退回原告,但被告仍然置之不理,予以拒绝。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1995年3月4日签订的“转包双田协议”;2、被告立即退回承包的土地;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复印件一份、嘉善县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讼争的4.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原告的;3、转包双田协议复印件一份、平面图原件一份。证明1995年原告将4.7亩田转包给被告及转包土地的位置;4、通知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已经通知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前清除干净后,将承包田退还给原告,并且通知村委会,让村委会通知被告。被告林世治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讼争的4.7亩农田,被告在1995年已将户头转给我,现无权起诉我。被告林世治未向本院提交其它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均拒绝质证,经审查这些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转包双田协议”,协议中原告将自己第一轮承包的4.7亩农田转包给被告,时间为长期,该转包的农田位于大云镇曹家村河泥浜(原大云镇甘泉村2组),四至为东至陈法明田、南至8社排水沟、西至胡瑞洪田、北至跑道。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开始后,本案所涉的4.7亩农田继续由原告承包,并签订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但该农田仍然由被告在耕种,原、被告双方未继续签订转包协议。2009年11月18日原告发函给被告及曹家村民委,要求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前将土地清理后退回原告��但被告未予理睬。另查明,被告在本案讼争的4.7亩农田中种植了部分长期作物梨树及蔬菜。本院认为:原告管甫生与被告林世治之间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关系,属于转包合同关系。转包是指承包方将自己土地上全部或部分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他人,原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经营权仍然存在,具体来讲是指承包方进行转包,不改变承包合同的承包主体,而是由该承包方作为发包方,第三人作为承包方,在承包方与第三人之间又产生一个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本案中,双方约定,原告将自己承包的4.7亩农田长期转包给被告,事实上原告自己的承包期随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时已结束,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转包期限至此也已结束。第二轮土地承包开始后,被告继续耕种原告承包的4.7亩土地的行为,应视为不定期转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现原告诉请要求解除1995年3月4日签订的“转包双田协议”,因此协议已于第一轮土地承包结束之时随之解除,故无需再解除,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立即退还承包土地的要求,对退还部分应予支持,但应给被告一定的时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世治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将本案所涉位于大云镇曹家村河泥浜(原大云镇甘泉村2组),四至为东至陈法明田、南至8社排水沟、西至胡瑞洪田、北至跑道的4.7亩农田退还给原告管甫生;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管甫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倪引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