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牌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祝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牌商初字第39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何某某。被告:祝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郭志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2月19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2009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至今尚未归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方能够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确认为有效证据,认定被告祝某某于2009年2月19日向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祝某某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祝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故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某某应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郭志军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张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