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周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施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民初字第18号原告:施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何某。原告施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朝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起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底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原告了解到两人性格不合,难以沟通。被告经常赌博,不照顾家庭。2009年初始,双方分居生活。同年11月底,原、被告双方曾协议离婚,因手续不齐而未果。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何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但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底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因被告参与赌博,原、被告为此时有争吵。2009年9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案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婚后较长时间内,双方相处融洽,感情较好。后因被告参与赌博,双方才发生争吵。被告虽有赌博行为,但并非屡教不改,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夫妻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诉请离婚,无法定离婚之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本院依法收取15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朝辉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