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谢水根与杭州新世纪玩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水根,杭州新世纪玩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460号原告:谢水根。被告:杭州新世纪玩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洁尧。委托代理人:方华。原告谢水根与被告杭州新世纪玩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水根、被告杭州新世纪玩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28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当时约定月工资1500元,包吃包住,每天工作8小时,有休息,一个月试用期后月工资1800元。但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后,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每天的工作时间为9小时,直至2008年10月才将原告的月工资加至1800元。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发放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未上班也未发放工资,不给原告报销医疗费,2009年5月至7月的夜班餐费也未发放。2009年5月3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月工资2250元,但原告后来拿到的合同复印件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工资为每日75元。但实际2009年3月、4月仍按每月1800元发放。2009年5月之后,被告每月扣除原告餐费,共扣150元。被告提供的2008年7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被告伪造,双方在2009年5月3日之前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2009年7月份之后因伤病一直在治疗和休息,但被告却以此为由认为原告自动离职,想逃避责任,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2008年6月28日至2009年2月28日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13289元。2、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2008年6月28日至2009年8月1日国定节11天未发工资825元。3、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2008年6月28日至2009年8月1日加班累计111.5天工资4181.25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3月至4月份合同差额工资900元。5、判令被告依法给原告补缴2008年6月28日至2009年8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6、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伤病医药费,2009年7月23日至8月1日止共计592元。7、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2008年6月28日至2009年8月1日每天加班1小时共291.5小时计5712元。8、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5月至7月40天加班夜餐费100元。9、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2009年5月1日加班工资150元。10、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250元。11、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加班工资比实际被告应当支付的加班工资多,但被告没有对仲裁裁决提出诉讼,认可该裁决结果。仲裁裁决的原告加班工资以及2009年3、4月差额工资900元及社会保险,被告没有异议。2、原告第3项、第6项、第8项、第9项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当予以驳回。3、原、被告于2008年7月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2008年6月至2009年2月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驳回。4、原告提出的节假日工资和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上班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法定节假日并没有安排原告加班,单位安排加班是需要公司总经理批准的,擅自加班无须支付加班费。至于公司有特殊情况安排加班的,也已经支付了部分加班费。仲裁裁决所裁决的需要补发的加班工资虽然计算基准偏高,但计算结果是合理的,被告予以认可。5、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于2009年8月1日已经自行离职,产生的医疗费是离开公司后产生的,被告并不知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2、员工考勤守则(打印件),证明原告上班时间,休息补贴发放时间。3、病历(省立同德医院和天目山医院系原件),证明原告在各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4、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医疗期间休息证明。5、发票(4张原件,省立同德医院和天目山医院各两张),证明原告在医院的治疗费用。6、工资单(复印件),证明原告2008年6月-2009年7月工资发放。7、原告自记考勤(原件),证明2009年1月-8月考勤记录。8、原告五位同事身份证(复印件)。9、电话录音。证据8、9证明原告上班时间以及2008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10、被告仲裁时提交的答辩状,证明被告陈述的原告自动离职时间相互矛盾。11、被告考勤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7月23日、8月1日去医院就诊,被告所说的原告自动离职时间原告在就医。12、工资袋(原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资情况。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二份,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3、2008年工资签收单,证明双方2008年所有工资、奖金已全部结清,经原告亲自签字确认。4、考勤表,证明原告工作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在户籍地参加社会保险,其自己不要求参加社会保险。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自行制作,无被告单位盖章。对证据3、5中原件部分真实性无异议,复印件部分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8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中2009年1月之前部分无异议,之后部分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认为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对象。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打印件。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资计算方式是原告自己添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伪造。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计算加班工资。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伪造。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打印件,无被告单位盖章,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5原件部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复印件部分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4系复印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中2009年1月之前的工资单真实性予以确认,之后部分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9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合同签订情况,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对象,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不能证明原告请假,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合同落款处有原告签名,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伪造,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08年6月28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08年7月23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6月28日至2009年2月28日,其中试用期为2008年6月28日至8月27日;原告从事油漆工作,工资报酬按日计算,日工资和奖金分别为35元和15元,工资支付日为每月15日支付上月工资。2009年5月15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原告日工资为35元,日奖金为40元。2009年8月2日起,原告未再到被告单位上班。2009年9月7日,被告辞退原告。2009年11月25日,原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依法支付原告2008年6月28日至2009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289元。2、被告依法给原告补缴2008年6月28日至2009年8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3、被告依法支付原告2008年6月28日至2009年8月1日国定节11天未发工资825元及2008年6月28日至2009年8月1日每天加班1小时共291.5小时计546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3月至4月份合同差额工资900元。5、被告依法支付原告2009年8月1日至10月31日病假工资3450元及医药费4500元。6、被告依法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250元。该委经审理后于2010年1月18日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913元及2009年3月、4月工资差额900元;二、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6月28日至2009年8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其余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今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每月工资按每月的实际工作天数计算,按月发放,其中晚上加班按半天计算。原告2009年4月份之前的工资按每天60元计算,5月份开始按每天75元计算。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工资计算表上签字确认2009年1月17日之前的每月工资,同时确认2009年1月17日之前的所有工资及奖金已全部结清。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裁决书中确认原告2009年2月至8月1日工作日延时加班51天。被告对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请的第3、6、8、9项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于2008年6月28日进入被告单位,双方于2008年7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6月28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现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8年6月28日至2009年8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17日之前的加班工资的请求,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且其已签字确认之前的工资奖金已全部结清,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09年1月17日之后法定节假日工资的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安排劳动者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原告2009年2月至8月1日期间工作日加班51天,被告仅按正常工作的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予以发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补足。具体数额为1913元[75元/天×51天×(150%-100%)]。原告的该部分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续签的劳动合同,原告2009年3月开始其工资报酬提高到每日75元,而被告仍按每日60元发放原告2009年3月、4月共61天的工资不妥,应当予以补足。具体数额为915元[(75元/天-60元/天)×61天]。原告诉请的数额900元低于该数额,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自2009年8月2日起即不再到被告单位上班,且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请假手续,应当认定为擅自离职。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新世纪玩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谢水根加班工资1913元及2009年3月、4月工资差额900元。二、杭州新世纪玩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谢水根补缴2008年6月28日至2009年8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谢水根负担。二、驳回谢水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谢水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俞建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