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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塑料有限公司与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塑料有限公司,林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86号原告:浙江××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北××镇××工××区。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林某。原告浙江××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为与被告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大××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大××诉称:2007年至2008年5月期间,被告林某向原告购买塑胶产品,2008年8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44800元,并立下欠据载明:结(截)止2008年7月31日欠浙江××塑料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肆万肆仟捌佰元此据,欠款说明原料款,¥44800元,2008年8月3日,欠款人林某。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48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林某答辩称: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立欠据后已支付过30000元,只欠原告14800元。原告博大××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欠据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4800元的事实。4、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的欠款为44800元的事实。被告林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已支付过30000元。经原告博大××举证、被告林某质证及双方当庭的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已支付过货款3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对证据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3、4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博大××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8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过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其辩称只欠原告货款148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塑料有限公司货款44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本金44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元,减半收取472元,由被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洁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