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泰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甲、林乙金融借与林甲、林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甲、林乙金融借,林甲,林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商初字第89号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顺县××××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林丙。被告:林甲。被告:林乙。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甲、林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林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甲、林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林甲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08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1.322‰计息,按季付息,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4日至2009年10月31日止,由被告林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后,向被告林甲发放了贷款20000元。之后,两被告至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请求:1、判决被告林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逾期利息(从2008年11月4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按月利率11.322‰计算利息;逾期利息按约定的利率加50%的罚息计算至偿清日止);2、由被告林安某某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林甲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约定相应利息和被告林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林甲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被告林乙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予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甲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08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1.322‰计息,按季付息,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4日至2009年10月31日止,由被告林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后,向被告林甲发放了贷款20000元。之后,两被告至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成立有效,被告林甲应当按照保证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林乙应当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林甲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4日起按月利率11.322‰计算至2009年10月31日止;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林乙对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负连带保证责任,其在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林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林甲、林乙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建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薛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