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401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大富与陈益民、吴爱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大富,陈益民,吴爱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4011号原告:应大富,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应山村诸东路东1—*号。委托代理人:金余一。被告:陈益民,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凤山村***号。被告:吴爱清,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凤山村***号。原告应大富与被告陈益民、吴爱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大富的委托代理人金余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益民、吴爱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后,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大富诉称:2005年11月17日,被告陈益民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48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八分计算。2007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该款项,被告因无力支付,故在借条上再次签名确认。因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480元,并支付按月息八分计算的利息(至2009年11月16日为10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月利率0.8%支付利息。被告陈益民、被告吴爱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应大富向本��提供借条、两被告结婚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陈益民向原告借款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益民、被告吴爱清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生猪,至2005年11月17日,共计积欠原告人民币28480元,因资金周转困难,经协商后由被告陈益民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民币28480元,利息按月息八分计算。2007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该款项,被告因无力支付,故在借条上再次签名确认。2009年11月,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应大富、被告陈益民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陈益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4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的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之主张,因本案所涉标的系被告陈益民经营生猪所形成之债,且两被告均未就此提出相应抗辩,故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益民、被告吴爱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益民、吴爱清应共同归还原告应大富借款人民币28480元,并支付自2005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785元,由被告陈益民、被告吴爱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85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方利江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汝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