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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枫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骆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枫民初字第37号原告骆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骆某。原告骆某为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恒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起诉称,原告由父亲作主嫁给被告,被告之妹嫁给原告哥哥为妻,诸暨风俗称为调亲,原、被告于1982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一女,均已长大成人。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建立不起夫妻感情,故常为琐事争吵,被告曾在2007年曾提出离婚,原告本当早就提出离婚,然担心会导致原告哥哥夫妻也离婚,为此一直维持这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原告于2007年下半年起一直在外打工,平时吃住厂里,节假日回娘家居住。现在原告哥哥夫妻已经离婚,原告也可以提起离婚。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胡某甲答辩称,原、被告一直以来夫妻感情较好,原告有外遇而长期不归,被告多次做工作,但无效果。原、被告所生育的二子一女,女儿已经出嫁,二子均患有先天性痴呆,不能自立生活,家庭靠被告打工挣钱度日,原告从不尽抚养义务。原告为逃避这个困难家庭而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陈述基本一致,且由原告提供的盖有诸暨市档案馆证明材料专用章的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二子一女的户籍证明各1份等可供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系调亲(即换婚)而结婚,被告之妹嫁给原告哥哥为妻。原、被告于1982年1月15日在原诸暨县新枫人民公某某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乙,19××××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丙、女儿胡丙,女儿现已出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被告曾与人商量与妻子离婚的事情,但未向法院起诉。2009年2月,原告离家外出夫妻分居至今。2010年2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骆某与被告胡甲虽系包办婚姻,婚姻基础较差,但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30年,在结婚当年即生育长子,将近10年后又生育了一对双胞胎子女,故在长期的夫妻生活中,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2007年被告曾与人商量离婚之事,原告在2009年2月离家外出夫妻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一定的裂痕,但尚未彻底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骆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恒丰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灵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