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钱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钱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254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钱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钱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2010)甬象商初字第25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钱某某所有的浙B×××××东风日产小轿车一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钱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08年9月26日向杨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并出具借条一份,利息付至2009年6月底,杨某某因欠原告黄某某借款850000元,于2009年7月15日将钱某某处的债权200000元转让与黄某某。两被告于1988年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7月1日起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起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一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权转让通某某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该债权转让有效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事实。3、被告钱某某尚欠杨某某其他借款250000元借条复印件两份。被告钱某某辩称,没有向黄某某借款;其和杨某某之间还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该笔借款应予以抵销,不应转让。被告钱某某向本院提供杨某某向其借款25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各项证据,被告钱某某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予以采信。对被告钱某某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原告表示,即使杨某某欠钱某某250000元事实,但因钱某某欠杨某某借款较多,不影响杨某某转让本案所诉债权。案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钱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08年9月26日向杨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并出具借条一份,利息付至2009年6月底,后杨某某于2009年7月15日将钱某某处的债权200000元转让与黄某某,黄某某于2010年1月20日通知钱某某该债权已转让。两被告于1988年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钱某某于2008年9月26日向杨某某借款200000元,后杨某某于2009年7月15日将该借款转让原告黄某某事实,有被告钱某某出具给杨某某的借条一份、杨某某与原告黄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权转让通某某送达回证一份为凭,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应向受让人黄某某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钱某某所借的200000元,虽然发生在被告林某某、钱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对于普通家庭而言属于大额债务,明显超出了家庭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原告未能举证被告林某某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在事后对举债予以追认,也未能证明被告钱某某将该笔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故本案借款为被告钱某某个人借款。被告钱某某主张该借款应与杨某某抵销,但因被告钱某某尚欠杨某某其他借款,对被告抵销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30‰,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7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3170元,由被告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某某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包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