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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108号原告:陈某。被告:魏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群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由父母作主于1990年9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魏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魏某丙。由于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无建立真正感情。2005年12月,原、被告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欠原告亲人24000元由被告偿还;婚后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原、被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原告、被告及原、被告子女的身份情况。2、闹村乡玉联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魏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魏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陈某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魏某甲于1990年9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至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12月2日生育女儿魏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魏某丙。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魏某甲虽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依法应受保护。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理由不足,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作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忠群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海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