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357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奚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原告在路桥装饰城经营装饰材料生意。2007年开始被告向某告购买装饰材料,截止2008年2月4日,被告欠原告装饰材料款1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在2008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8日期间,分三次向某告购买装饰材料,合计人民币5312元,并由被告在原告出货单的欠款联上签字认可。被告共欠原告装饰材料款1531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装饰材料款计人民币15312元。原告徐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欠款凭据一份、路桥佳业新型装饰材料出货单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5312元。被告张某某答辩称:欠款是实,但要求原告出示相应发票,如不开具发票,要求减少货款并分期付款,而且要求抵销部分货款。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某告购买装饰材料,货款经结算后,被告应当及时偿付货款。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抵销部分货款,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某某货款15312元。二、原告徐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开具给被告张某某相应发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奚红英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敏艳 微信公众号“”